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自,7,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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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彭健富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FX-五九九九號自小客車由臺東縣都蘭往臺東方向行駛,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被告甲○○因從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超車,致被告甲○○所駕駛之拼裝車後保險桿於上開路段、四維路口拖住伊汽車之保險桿而發生車禍;

對當日昏迷後送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所檢驗酒精濃度之抽血樣本,是否係伊所有,存有懷疑;

且自訴人由財團法人慈濟佛教綜合醫院轉院回馬偕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復健時,共同被告彭健富即本案之承辦警員始到院掣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並以公共危險移送偵辦;

又依卷內車禍現場照片,顯與伊記憶中之現場狀況不同,故伊認現場已被移動,被告甲○○、彭健富應係回到現場湮滅案發之證據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若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非字第六八號、四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

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其所保護者係國家之司法搜索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侵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僅係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彭健富、甲○○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並無湮滅證據等語。

經查:自訴人酒後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所駕駛前揭拼裝車發生車禍肇事,被告彭健富經民眾報案抵達現場,將自訴人送臺東醫院急救,並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四一點五MG/DL(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後,即依現場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繪製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彭健富供稱在卷,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而對自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抽血所檢驗之體檢與檢驗單姓名相同,有臺東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東醫社字第九○○一九七八號函暨所附自訴人急診病歷表、檢驗室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前揭檢驗單中之血液,確係由自訴人體中所抽取無疑。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現場照片多幀、被告彭健富之報告書、臺東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東醫社字第四六○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行鑑一三五二五八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東交簡第一四七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所自訴之內容顯有誤會。

且參諸被告彭健富供述與自訴人及被告甲○○均非親非故,而被告甲○○因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亦遭伊開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彭健富、甲○○應無共同湮滅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應堪採信認。

況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湮滅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湮滅證據罪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依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本件自訴人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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