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拾小包(淨重約壹拾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拾小包(淨重約壹拾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其住處即臺北縣汐止市○○○路九十一巷一號廁所中,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於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英)。
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七○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包(淨重約十公克),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採尿送驗,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顆粒十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上開司令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一五六三號鑑驗通之書一紙,附卷足憑。
此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六日東所和衛字第○四○一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戒毒意志不堅,於五年內,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淨重約十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