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訴,11,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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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八號二樓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卻虛偽登載丁○○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成本,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報稅,使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

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右揭犯行,係以被告身為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就有關該營利事業發給扣繳憑單及申報稅捐,均負有法定之義務,難推諉不知,並有證人丁○○證述綦詳,且有薪資所得人丁○○八十二年度編號天薪字第○○六號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係由林姓代書即林建武找伊擔任人頭股東及董事,但實際上伊未參與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故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申報不實所得稅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確實於八十二年間在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有掛名股東及董事,有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按。

惟被告雖在八十二年間在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掛名股東及董事,卻僅止於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真正執行公司業務者為林建武之情,有同時期與被告同為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股東乙○○、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以及證人丙○○證述明確。

既然被告僅在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單純掛名董事及股東,並未實際參與業務之執行,則顯難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有虛偽登載丁○○薪資為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旨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員工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之八十二年度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報稅,而逃漏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應繳稅捐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雖應諭知無罪,而天可汗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林建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四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生,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六四號十二樓),是否林建武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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