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訴,14,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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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係設址於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二十五號之「臺東縣導明儲蓄互助社」(下稱導明儲蓄社)之專職辦事員,負責辦理該社自臺東縣成功鎮宜灣以南至臺東市間之區域內社員認股存款、收取存款入帳、社員互助貸款之還款付息及催收等業務。

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導明儲蓄社優先股非社員陳次妹所交付之入股存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繼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同社社員甲○○所交付欲存入互助社存款戶之入股現款四十萬元予以侵占,據為己用;

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陳次妹優先股帳卡內登載不實之退股提款一萬元事項,再次將陳次妹於日前交付之入股現款一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形相符,復經證人即導明儲蓄社入股金收款人員乙○○及導明儲蓄社經理丁○○對該社入退股(存提款)程序證述綦詳,並有陳次妹之存摺、優先股帳卡及甲○○之存摺、借款申請書、借據、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等文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對象重複,犯罪情狀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侵占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失頗鉅,且迄今仍未償還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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