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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公訴人誤為上易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詎乙○○復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左右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在其台東縣台東市○○街一三四巷二四號住處及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不詳住處等地點,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四時許,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採集乙○○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開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
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之判決書、裁定書共三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有該裁定書可佐,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除於公訴人所指之九十年三月六日十四時許前二十四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外,另自白其自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左右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行將使販賣毒品行為更形猖獗,影響社會秩序,並且殘害身心,浪費社會資源,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林 卉 聆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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