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訴,204,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經營地下汽車修理廠,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承攬修復客戶乙○○所有遭火燒燬之車號DW─四○○三號自用小貨車,而為取得同型車體,明知車號:V二─二○一○號(引擎號碼:F0000000號)之同型自用小貨車(甲○○所有),係綽號「老弟」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四號失竊)所竊得之贓物,竟於同年月某日,在同址之汽車修理廠,先以四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老弟」之人故買之,再以乙炔切割DW─四○○三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烙有車身號碼F00000000號之鐵片,將其焊接在V二─二○一○號贓車上,再補土(補焊)、研磨、噴漆,使外觀與原狀無異,復將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磨掉,以數字鋼印偽造DW─四○○三號自用小貨車之引擎號碼F0000000號於該贓車上,而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準文書,完成後將DW─四○○三號之車牌改換懸掛於該部贓車之車體上,交付不知情之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乙○○詐稱其所有DW─四○○三號自用小貨車已經修復,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簽發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交付戊○○用以支付修車費用,戊○○詐得該支票後,轉交不知情之朋友丙○○調取現金十五萬。

嗣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一九號前,駕駛上開贓車時,為警發現車身及引擎號碼不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戊○○在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丙○○警訊時、本院審理時及被害人甲○○警訊時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失竊受理報案單、車輛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車身號碼拓模、拆解烙有車身號碼F00000000號鐵片之相片六幀在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貨車引擎號碼暨車牌之準私文書並行使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中被告偽造貨車引擎號碼暨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同法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雖自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連續四次向綽號「老弟」者購買失竊之車輛,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綽號「老弟」者購買車號V二─二○一○號失竊之車輛,係為能將該贓車改裝成車號DW─四○○三號之小貨車以詐騙被害人乙○○,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態樣及目的顯然不同,堪認被告非基於概括犯意犯本件之贓物罪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贓物罪,是被告本件所犯之故買贓物罪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所判決確定之贓物罪不具有連續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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