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訴,210,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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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丙○○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東市○○路天翼科技店門口,因前與乙○○友人阮子昱騎車會車時發生擦撞,見阮子昱未停車處理,心生不滿,乃夥同名為陳俊翔之成年男子(另案由臺東縣警察局偵辦),持安全帽毆打阮子昱(未據告訴),乙○○當時正在天翼科技內打電玩,見狀乃出來與丙○○理論,丙○○因而惱羞成怒,與陳俊翔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持安全帽毆打乙○○頭部,嗣陳俊翔叫丙○○從其所騎乘之車號PVF—四三二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木棒與西瓜刀各一把,由丙○○持木棒,陳俊翔持西瓜刀,朝乙○○頭部、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砍擊,至乙○○受有左頭部裂傷(二×一×一公分)、右下腹裂傷(三×一×一公分)、左手無名指裂傷(一×0‧三×0‧三公分)及左手小指裂傷(二×0‧五×0‧五公分)等傷害,丙○○與陳俊翔二人殺傷乙○○後,隨即揚長而去,幸經在場之阮子昱、王泰捷將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與陳俊翔分持木棒與西瓜刀砍殺乙○○頭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並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云云。

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與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阮子昱、王泰捷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案發時被告確實騎乘PVF—四三二號機車出外與扣案之西瓜刀係從該機車中為警搜獲等情,亦據被告之母陳許貴枝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與陳俊翔持以砍殺被害人之西瓜刀,為金屬製之不銹鋼刀,刀刃極為銳利,木棍則相當沈重,均屬殺人利器,而頭部與腹部為人體要害,以上開殺人利器,猛砍或猛擊人體頭部,足以致人於死,被告等既均為心智成熟之人,自應有所認知。

乃竟持刀與木棍猛砍、猛擊被害人頭部、腹部,幸因被害人以手護頭,始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而得以倖免於難。

由該等傷勢觀之,足見被告用力之猛及殺意之堅,果若被告僅係意圖教訓被害人,大可以拳頭或安全帽毆打即可,焉需從其機車中取出西瓜刀與木棒砍擊被害人,是被告辯稱無殺人意思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丙○○與陳俊翔就前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起意行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以刀棍猛砍、猛擊之兇殘手段、品行不佳、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用以犯罪之西瓜刀,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用以砍擊被害人之木棍並未扣案,且業遭被告丟棄,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言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未遂犯及不能犯之處罰)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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