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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下旬至同年四月五日之間,先後二次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一二八巷五號丙○○住處內,以每包新臺幣五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重約一公克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各一包予丁○○。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右揭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乙○○(起訴書誤繕為陳威安)指證歷歷。
而販賣安非他命,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係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有重大嫌隙,絕不致誣攀他人如此重罪。
而就被告與丁○○之陳述對照觀之,兩者間雖有財務糾葛,卻非重大嫌隙之可言。
且依證人丁○○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指證內容詳細而且具體,與一般挾怨誣攀他人犯罪或冀望以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寬典之情形顯然不同,並與證人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雖然證人丁○○曾於警訊時供稱係乙○○販賣安非他命予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五組警訊筆錄),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丁○○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他(指乙○○)有拿乙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但是向丙○○買的,不是向乙○○買的」(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不是乙○○賣我安非他命,對乙○○很抱歉,因為有害到他」等語,顯然應是被告丙○○將安非他命賣予證人丁○○,而由證人乙○○代為交付,故本院認為丁○○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情節確屬可信。
此外,被告右揭犯行,復有被告丙○○所販賣而經警在證人丁○○住處內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一公克)扣押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舉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案內可資佐證,被告丙○○空言否認犯罪,自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足認定。
二、查被告義俊行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公布實施(於同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被告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已嚴重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罪,將全部責任歸給乙○○,並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
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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