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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常業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牛樟菇貳包(零點捌公克及參點伍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森林副產物牛樟菇目前無法人工培育,市面上流通之牛樟菇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即在位於台東縣鹿野鄉○○村○○鄰○○路一八一號其所開設之阿美小吃店,以收受牛樟菇為常業,並設立廣告招牌以為招徠。
其最後一次收受,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於上開店址,由綽號「阿裕」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處收受零點八兩牛樟菇,並將該牛樟菇存放於隔壁同門牌號碼之其住家冰箱內,嗣同年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其住家冰箱內扣得前開未煮過之牛樟菇零點八兩及另一包煮過之牛樟菇三點五兩。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收受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之為常業之犯行,辯稱:設立招牌是要做功德,且不知收受牛樟菇是違法的。
經查:
(一)牛樟菇屬森林副產物,目前無法人工培育一節,有台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九年會同檢警單位查緝轄內販售(或採擷)牛樟靈芝業者計畫一份可資查考,由此可見現於市面上流通之牛樟菇,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
(二)被告自承其於五、六年前即知牛樟菇之效用,並於八十三年即設立招牌意在宣揚牛樟靈芝之神效以作功德,顯然其對於牛樟菇之來源、產地及珍貴性必有相當之瞭解,否則將如何對前來詢問之民眾說明,被告所辯不知收受違法等語,不足採信。
(三)被告稱其設立招牌目的在做好事,要告訴大家牛樟靈芝有效,惟查該招牌上僅書有「牛樟靈芝」四字,並無其使用過程之介紹,有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稽,其若欲達成目的,則必須在民眾前往詢問時再一一說明使用之效果,顯然不合常理,又觀之該招牌之材質設計,顯係請專業廣告業者製作,所費不貲,此與其設立招牌目的又顯失衡,再者,被告自八十三年即設立招牌,甚至於八十八年受衛生局不實廣告之輔導後,亦僅將其上「專治癌症」字樣刮除,仍保留該招牌至今,其招徠收受牛樟菇並以之為業之意圖極為明顯,所辯作功德之詞,亦非可採。
(四)被告陳稱:扣案之二包牛樟菇,僅零點八公克的那包係由綽號「阿裕」之人所收受,另一包三點五公克則不知何時即放置於冰箱中等語甚詳,又觀之卷附扣案牛樟靈芝照片,三點五公克者並無腐壞、乾燥等情形,包裝袋上仍有水氣,絕非五、六年前所放置,可見被告自五、六年前收受牛樟菇之後,必定另曾收受牛樟菇,且日期距查緝之日並非久遠。
綜上所述,被告多次收受牛樟菇,又設立廣告招牌以資招徠,復有牛樟菇二包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其反覆從事收受牛樟菇之行為並賴以為業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收受森林副產物,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收受贓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仍託詞辯解,顯然欠缺悔悟之心,且森林副產物為國家珍貴資源,被告犯行助長盜採歪風,對國家利益損害頗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牛樟菇二包(分別為零點八公克及三點五公克)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陳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森林法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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