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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台東市○○路○段六六八號住所,因其父戊○○指責其用斧頭毀損其弟梁桂偉所有之家電用品,與戊○○發生爭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直系血親施強暴部分業據其父戊○○撤回告訴)。
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警員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丁○○房間要求其起身說明,丁○○不僅置之不理,甚而於警員強拉其起床時,從枕頭下抽出前揭斧頭,站在床上作勢要砍殺警員,並揚言「連警察來都照砍不誤」,對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員警施強暴,惟旋遭警員及丁○○之姊夫甲○○聯手制伏,並扣得前揭斧頭一把。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警員乙○○施強暴之行為,辯稱:那時要將斧頭拿給警察,才與警察發生拉扯。
經查:前揭被告向前往處理警員乙○○施強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偵查及警訊中證述詳實及證人即被告之姊夫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乙○○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顯非可採,復有斧頭一把扣案為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仍不肯面對現實,託詞卸責,對於犯罪造成之損害毫無悔意,態度倨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斧頭一把為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戊○○陳明在卷,是該斧頭縱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仍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斧頭作勢砍殺員警乙○○之行為,應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惟查被告作勢砍殺警察,還未砍下即遭制伏,業經證人甲○○證述詳實,又被告手持之斧柄長五十七公分、斧頭長二十公分、寬六點五公分,經公訴人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若被告真有殺人之犯意,以此有力凶器輔以被告之身材、體力,員警乙○○及協助制伏之證人甲○○,在拉扯間絕無可能全身而退,足見被告作砍殺之勢,口出狂語,僅係無謂掙扎、裝腔作勢,不願輕易就範而已,公訴人以此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妨害公務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凌晨,在前開住所持其父所有之斧頭一把,連續毀損戊○○所有之冰箱、瓦斯爐、電鍋等物品,足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甚詳。
經查:前開被告所毀損物品均為被告之弟梁桂偉所有,業據被告之父戊○○陳述在卷,又本案未經梁桂偉提出告訴,依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其父戊○○指責毀損家電時,持前開斧頭作勢砍殺戊○○,並口出「等一下要打死你。」
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惟據被害人戊○○及證人丙○○○所述,被告僅作勢砍殺戊○○,並未真正下手,戊○○並未受傷,且被告隨即聽從其母之制止,未再繼續追殺,顯然被告僅欲嚇唬戊○○出氣,而非真有殺害之意圖,因此被告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
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著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戊○○業於本案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袁 雪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建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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