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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連絡工具,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丙○○、戊○○等人。
丁○○復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連絡工具,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予丙○○、戊○○及庚○○施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間十時許轉讓安非他命予庚○○施用,卻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丙○○及戊○○之犯行。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庚○○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以及證人己○○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聽朋友綽號阿章的人說的,阿章也告訴過我他的安非他命是由丁○○供應的」、「我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但是被告沒有東西可以賣」之情節相符。
至於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及受讓安非他命之情,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並無轉讓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因伊欠被告金錢,被告常向伊討錢,才會在警訊時指證被告有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予伊等語。
而販賣安非他命,係屬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有重大嫌隙,絕不致誣攀他人如此重罪。
以被告與證人戊○○之陳述對照觀之,兩者間僅是金錢債務之糾葛,尚非重大嫌隙之可言。
且依證人戊○○在警訊之供述,其指證被告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內容詳細而且具體,與一般挾怨誣攀他人犯罪或冀望以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寬典之情形顯然不同,則證人戊○○於警訊之指證情節確屬可信。
此外,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確實有與證人己○○、丙○○、戊○○、庚○○連繫,並且證人乙○○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連繫欲買受安非他命之情,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己○○、丙○○、戊○○、庚○○、乙○○連繫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及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竟販賣毒品以營利,並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嚴重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罪,並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如附表所示共五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之罪嫌,惟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係從被告無償受讓安非他命之情,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之行為。
既然未能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之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其他販賣毒品之罪間係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庚○○之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轉讓毒品之行為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末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否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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