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0,訴,93,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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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論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獵槍壹枝、子彈參拾陸顆,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緩刑報結,詎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未經許可,持有可供擊發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一枝及霰彈(即子彈)三十六顆,駕駛E七─○五七五號小客車欲將獵槍及霰彈交給徐錦祥,為警於臺東縣延平鄉○○○道八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獵槍一枝及霰彈三十六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徐錦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獵槍一枝、霰彈三十六顆可證,及照片一幀、臨檢扣押證明筆錄單一紙附卷足憑。

扣案獵槍一枝及霰彈三十六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定獵槍係以木質槍柄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能擊發口徑12GAUGE之霰彈,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而送鑑霰彈三十六顆,其中三十四顆認均係制式口徑12GAUGE之霰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二顆則認均係制式口徑12GAUGE霰彈,將其彈殼前端截斷再以蠟封住而成,均經試射結果,能將其內直徑約4.80mm鉛彈丸予以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殺傷力槍枝罪,係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扣案獵槍為其製造資為主要論據。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偵查中被告雖自白其製造獵槍,卻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如製造之工具、器械扣案或證人證述等)可資證明扣案獵槍為被告所製造,顯然被告製造殺傷力槍枝之罪行部分,並無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且本院審理時證人徐錦祥更明確證稱「(問?查獲被告車上的槍及霰彈為何人所有)是我父親的,因為當天我在山上想要防止山豬吃竹筍,所以我請被告在我父親的舊家帶槍及霰彈給我,被告才用車去載槍及霰彈」等語,更難認扣案之獵槍及霰彈為被告所製造。

故被告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依法應予變更。

被告前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第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

據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

從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或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應分別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或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宣告強制工作外,即得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查被告僅係因偶然之機會持有可供擊發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一枝,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重大;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犯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霰彈長槍罪之前科紀錄外,無其他重大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可供擊發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一枝、霰彈三十六顆,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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