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1,易,197,2004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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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戊○○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皆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手電筒、釋迦剪各壹支及水果籃叁個,均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各自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釋迦剪一支,共同竊取表列之釋迦,得手後據為己有,其中附表編號一所列之釋迦因尚未成熟,而丟棄於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後方草叢裡;

附表編號二所列竊得之釋迦,則載到知本「阿水伯釋迦店」隔壁之攤位販賣予不知情之林麗蘭,並將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共同花用殆盡。

二、丙○○、乙○○二人旋即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戊○○共謀再竊取他人之釋迦,先由丙○○、乙○○二人於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各自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釋迦剪一支,共同竊取表列之釋迦,戊○○則在住處等候,丙○○、乙○○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釋迦據為己有,丙○○並通知戊○○依原定之計劃開車至現場載運所竊得之釋迦,戊○○、丙○○將釋迦載到臺東新站後方修剪後,便將釋迦載到知本「阿水伯釋迦店」隔壁之攤位販賣予不知情之林麗蘭,得款一千二百元,丙○○先支付二百元予戊○○充當加油費用,餘款一千元則與乙○○、戊○○共同花用殆盡。

上開三人再承續前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列之時間、地點,由戊○○先依約載二個水果籃到現場後,戊○○先離開現場返回住處等候,丙○○則攜帶其所有之水果籃一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釋迦剪一支,與乙○○到場共同竊取表列之釋迦,得手後據為己有,並由乙○○打電話通知戊○○駕駛車牌號碼7S─2661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載運釋迦,而於搬運之際,為丁○○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手電筒、釋迦剪各一支、水果籃三個及釋迦三百台斤(已由所有人陳永棋領回)等物。

三、案經丁○○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戊○○部分:

一、右揭時、地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釋迦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麗蘭、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無訛及證人丁○○、林玟顥夫妻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丁○○簽發之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釋迦剪為鐵製之利器,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堪認為兇器。

復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供參照;

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犯行中,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因在場共同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僅被告丙○○、乙○○二人,尚不及三人,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第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判決意旨,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竊盜犯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先後四次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加重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之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努力向上,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竊取素昧平生之被害人栽種之釋迦,且攜帶兇器犯案對民眾安全所生之危害匪淺,竊得之釋迦數量頗多,本應從重量刑,姑念被告二人犯罪後均深有悔意,除坦承起訴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之犯行外,另向本院供承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丁○○、己○○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二人之前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犯後均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表明願原諒被告之犯行,不再追究其刑責,此有和解書二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惟為加強其法律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保護管束之必要,爰皆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輔導及督促。

扣案之手電筒、釋迦剪各一支、水果籃三個,均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釋迦三百台斤,雖為被告二人所竊取,惟仍屬告訴人丁○○所有,且已由告訴人丁○○領回,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丙○○於附表編號四所列之犯行被告訴人丁○○、林玟顥夫妻發覺時,竟另行起意,對告訴人夫妻二人恫稱:「伊要找人打你們」等語,使告訴人夫妻二人聽後均心生畏懼,此業據告訴人夫妻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並經在場之同案被告戊○○、乙○○二人供稱無訛;

被告丙○○所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罪嫌,與本件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法併予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四所列之時間、地點,夥同丙○○及戊○○二人,持丙○○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塑膠水果籃三個,戊○○所有而足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剪一支等物、先由被告與丙○○二人在上址剪下釋迦約三百台斤後,再以電話聯絡戊○○駕駛車牌號碼7S—2661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載運,於正搬運之際,為告訴人丁○○報警而查獲,並扣得手電筒、釋迦剪各一支及水果籃三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因農藥(巴拉刈)中毒死亡,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被告丙○○、戊○○部分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被告三人竊盜犯行一覽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贓物之處置  │
├──┼───┼─────┼─────┼───┼────┼───────┤
│ 一 │丙○○│九十一年七│臺東縣卑南│陳永棋│釋迦約三│因未熟而丟棄在│
│    │乙○○│月八日凌晨│鄉○○段七│      │百台斤  │國立臺東高級中│
│    │      │一、二時許│九三地號土│      │        │學後方草叢裡  │
│    │      │          │地        │      │        │              │
├──┼───┼─────┼─────┼───┼────┼───────┤
│ 二 │丙○○│九十一年七│臺東縣卑南│己○○│釋迦約一│載到知本「阿水│
│    │乙○○│月十日凌晨│鄉○○段六│      │百台斤  │伯釋迦店」隔壁│
│    │      │五時許    │七三地號土│      │        │之攤位販賣得款│
│    │      │          │地        │      │        │二千一百元    │
├──┼───┼─────┼─────┼───┼────┼───────┤
│ 三 │丙○○│九十一年七│臺東縣卑南│己○○│釋迦約六│載到知本「阿水│
│    │乙○○│月十四日上│鄉○○段六│      │十台斤  │伯釋迦店」隔壁│
│    │戊○○│午十時許  │七三地號土│      │        │之攤位販賣得款│
│    │      │          │地        │      │        │一千二百元    │
├──┼───┼─────┼─────┼───┼────┼───────┤
│ 四 │丙○○│九十一年七│臺東縣卑南│陳永棋│釋迦三百│釋迦割下得手後│
│    │乙○○│月十五日凌│鄉○○段七│      │台斤    │置放於地上,尚│
│    │戊○○│晨三時許  │九三地號土│      │        │未載走即被查獲│
│    │      │          │地        │      │      │              │
└──┴───┴─────┴─────┴───┴────┴───────┘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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