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1,訴,87,2005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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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刑事證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八一六

、八四一及一二二三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發包招標暨專案管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由合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新臺幣四億四千八百萬元得標承攬,同年月二十四日,由內政部營建署與合建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

國防部並委由原設計之「辛○○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

詎丙○○於得標後,即以偷工減料之方式圖謀暴利。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品質督導小組」至臺東縣抽查岩灣新村工程,經查懷疑該工程換土區有未回填二千磅預拌混凝土之偷工減料行為,並於同年四月九日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內政部營建署、辛○○建築師事務所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會勘,且決議於甲、乙基地各選定一地點,預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進行試挖,以查明換土區回填情形。

丙○○知悉後,為掩飾其偷工減料之詐欺犯行,即指派乙○○處理,乙○○即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在岩灣新村民眾活動中心,與違背職務之戊○○、癸○○,及壬○○、己○○、甲○○、丁○○、庚○○共謀協議,並決定先行將上開選定地點開挖,再造假澆灌混凝土牆,以矇混檢查。

甲○○、壬○○、丁○○、庚○○即依照謀議,於甲區A棟東側筏式基礎底部開挖,澆灌深度一公尺二十公分、厚度五十五公分、長度八公尺七十公分之混凝土牆,偽造換土區工程依合約施作之不實證據後,將土方回填。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至岩灣新村履勘開挖,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癸○○、壬○○、己○○、丁○○及庚○○之證詞。

(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六日之履勘筆錄、現場測量圖、現場照片及扣案岩灣新村監造日造表、工作日報表、材料進場統計表、甲基地泥作日報表、乙基地泥作日報表、檢核混凝土進場統計表及混凝土澆置識體取樣報告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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