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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快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D一A三四五○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快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快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JF─P九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裝載砂石,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口,經過磅得知其裝載砂石後總重量為四十五˙七八公噸,超過該車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三十五公噸,超載十˙七八公噸,為桃園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所有該部車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拖曳之車號KB─一三號營業半拖車為伊公司所有,領有檢驗合格之砂石專用車執照,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說明第一點(一)所載,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才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本件伊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所裝載之砂石並未超出欄板,然舉發之員警卻不願丈量該車之貨框尺寸,而逕以過磅取締,有欠公允等語。
三、按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者,其超載之認定,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
交通部制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第四條定有明文。
又各警察機關依照上述作業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其超載認定之標準,如係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此有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九一○○五六二四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
另交通部頒訂「砂石車登領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說明卡」之「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就超載之認定須:⑴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
⑵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亦有該取締作業說明卡一紙在卷可稽。
是依交通部所頒前開取締作業規則,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標示砂石車是否超重之認定,應以「丈量為主,過磅為輔」,此為主管機關交通部針對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所制定之規範,係就作業規定之補充解釋,已限縮原作業規定之丈量或過磅之擇一方式。
而上開作業規定,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是長官對屬官,依其法定職權,為規定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規定,雖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惟既已間接影響到人民之權利義務,仍應認具有法律效果上之規範性,如行政機關基於其內部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所為之處分,有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且有裁量恣意之情形,要難謂係適法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快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JF─P九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拖曳之車號KB─一三號營業半拖車,登領為砂石專用車,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
又本件舉發員警並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填寫任何丈量數據,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則受處分人既否認員警有進行丈量,舉發機關復未提出任何丈量數據供本院查證,自無法逕認舉發機關員警有依規定進行丈量。
故本件舉發員警既未依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之程序進行舉發,其裁量程序顯有未當,難謂為適法之處分。
五、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汽車裝載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然認定是否超載之標準,仍須依照法定程序為之。
本件舉發機關未依照規定進行丈量,即不能論以受處分人前開車輛有超載之情事。
裁罰機關逕依過磅結果為裁罰依據而作成本件處分,即非合法。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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