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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大王三十六之五號住處內服用安眠藥八顆後,明知服用安眠藥後會有睡意萌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適其友人邀其前往臺東市某處相聚,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F六─九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東市,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途經同鄉○○村○○○道四百零九公里以南五百公尺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暨服用安眠藥後不得駕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超車不當及服用安眠藥後注意力減低,由內車道往外車道超車後,在外車道追撞同向在前由范秋英(起訴書誤植為范秋美)所駕駛車牌號碼NJ五─二二五號重型機車,致范秋英頭部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倒臥路旁,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而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范秋英死傷,竟未下車查看,反沿上開省道往北方向快速逃逸,因該車擋風玻璃破碎影響視線,丙○○遂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省道美和國小前暫時停車清理玻璃碎片,同時欲再次發動引擎駛離現場,惟因該車肇事後已損壞無法發動,而遭據報趕往現場之警員戊○○逮捕。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范秋英之子女乙○○、甲○○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服用安眠藥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過失致被害人范秋英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顧新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即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驗斷書、現場履勘筆錄各一份及相驗、履勘照片五十四張附卷可考。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當及服用安眠藥致注意力減弱等因素,由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而肇事,其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撞擊被害人致死,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開車出發前曾服用八顆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對於車禍之過程僅有片段之記憶,當時伊僅感覺有東西撞擊擋風玻璃,以為是大貨車之貨物掉落所致,不知道有撞到人,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前方有一部大貨車,其便從右側超車,跟大貨車平行時,感覺有東西碰撞其所駕之汽車等情,既為被告所自承,則由被告當時不僅能察覺前方有大貨車阻擋而決定超越該大貨車,且能順利變換車道由右側超車等情況觀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雖有注意力減低之情形,但應尚有辨識外界環境及事物之能力,否則焉能完成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複雜駕駛動作。
㈡被告固辯稱:擋風玻璃遭撞擊時,伊以為是大貨車之貨物掉落所致,因伊是無照駕駛,自認理虧而不欲向大貨車駕駛求償,故未停車查看云云。
惟被告在碰撞發生時既尚能清楚知道自己係無照駕駛,並能就是否請求賠償一事做出判斷,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雖因服用安眠藥致反應較遲緩,但仍有思考問題之能力,衡諸常情,當不致於將被害人碰撞擋風玻璃之事實誤認為係貨物掉落於擋風玻璃上,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停車清理擋風玻璃碎片之地點,與車禍發生之地點相距約三公里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能繼續安然駕車向前行駛約三公里,而未撞向道路護欄或衝入對向車道,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昏睡之情形;
且被告停車係為了清理阻擋視線之擋風玻璃碎片一節,亦由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既能發現擋風玻璃已破碎,且尚知下車加以清理,益徵其於車禍發生時之注意力及反應力雖較平時為低,但尚有接受外來刺激並加以處理之能力。
㈣被告於肇事時之注意力及反應力雖因服用安眠藥而降低,但尚有辨識、思考及處理外界事物之能力,且無昏睡之情形一節,已如前述,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下午一時許,有日間之正常光線,而被害人又係撞擊在被告正前方之擋風玻璃上等情,被告對於其已肇事撞擊被害人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況車禍發生時之撞擊力及碰撞聲音不小,當時機車飛起來約一個人之高度,並向前滑行一百二十公尺,車身已嚴重變形,而被告汽車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破碎,且引擎蓋凹陷並掀起等情,業據證人顧新煌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車禍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非輕,故縱認被告於發生碰撞時係處於打瞌睡之狀態,但在經歷強大之撞擊力及碰撞聲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亦已因之而驚醒,是其辯稱不知已撞到被害人云云,難信屬實。
綜上查證,被告雖因服用安眠藥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仍具辨別外界事物之意識能力,是其對於發生車禍撞倒被害人致死後,未停車查看即駛離現場等過程,應知之甚詳,是其辯稱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安眠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高監東字第0九三000一0三二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服用安眠藥後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安眠藥八顆後已嚴重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汽車馳駛於道路上,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魏于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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