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五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僱用甲○○、丙○○在系爭土地上工作之
- (一)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僱用甲○○、丙○○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 (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空軍總司令部管理,並經政府依山
-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自合法料區載運砂石至系爭土地過篩而已,而現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
- 三、另犯第三十四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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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挖土機參臺及砂石車壹輛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五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空軍總司令部管理,並經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為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甲○○、丙○○(上開二人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由甲○○負責操作挖土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處,採取砂石,並篩選砂石至丙○○所駕之砂石車上,前後共計採取七百餘臺車次之砂石(每臺車次約可載運十四立方公尺之砂石),丙○○再將已篩選完畢之砂石載至旁堆積,隨即由外縣市之砂石車將上開砂石運走。
嗣於同年五月七日十時許,甲○○、丙○○發現似有警方在搜證渠等採取砂石之行為,遂向乙○○報告,乙○○為免前揭犯行為警查獲,立即指示甲○○、丙○○至其以合興企業社之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太麻里溪之合法土石採取區(下稱:合法料區)或非屬其有合法使用權源之太麻里溪出海口處採砂回填,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在太麻里溪出海口駕駛挖土機採砂,而丙○○則在系爭土地回填土坑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挖土機三臺及砂石車一臺,並於系爭土地上測得一長約七十公尺、寬約五十公尺、深約三公尺之土坑。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僱用甲○○、丙○○在系爭土地上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辯稱:伊係自合法料區載運砂石至系爭土地,因為料區有規定除早上七點至晚上六點可以施工外,其餘時間不能施工,所以將料區的砂石搬運到系爭土地以方便施工之用,另現場之所以會出現土坑,是因為卡車之位置必須降低以方便怪手施工,施工的時候陸續都有在填平,也就是一邊施工一邊填平云云。
本院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僱用甲○○、丙○○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盜採系爭土地上砂石之事實,業經共犯甲○○、丙○○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共犯甲○○、丙○○於同年五月七日發現似有警方人員在搜證,即向被告報告,被告即指示指示共犯甲○○、丙○○至其合法料區或非屬其有合法使用權源之太麻里溪出海口處採砂回填等情,亦據共犯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會勘記錄及監視工作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復有怪手一部扣案可資佐證。
(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空軍總司令部管理,並經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為山坡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六七號函所附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一紙在卷足卷憑。
而被告確有僱用甲○○、丙○○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處工作,致系爭土地上有一長約七十公尺、寬約五十公尺、深約三公尺之土坑,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足憑。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自合法料區載運砂石至系爭土地過篩而已,而現場之坑洞係為便利怪手工作才挖的,伊有交待甲○○、丙○○於施作時,必須回填云云。
惟查:⑴訊之共犯甲○○於偵查中供稱:「(問:從何時開始在查獲地點挖砂石?)答:從今年(即九十一年)一月開始挖至今」、「(問:挖好的砂石交由何人運送?)答:交由丙○○所駕駛現場查獲的砂石車」、「(問:丙○○將砂石運到何處?)答:丙○○先把砂石運到別處堆放,再由別縣市的砂石車運送出去」等語明確,核與共犯丙○○於偵查中供稱:「(問:從何時在查獲地點挖載砂石?)答:從今年一月開始,陸陸續續的挖」、「我主要載運砂石,有時協助挖砂石」及「(問:挖的砂石載到何處?)答:載到現場旁邊先堆積,再由別的車載走」等語相符,是共犯甲○○、丙○○均供承渠等係在系爭土地挖取砂石後堆置在旁,嗣即由其他不詳縣市之砂石車載運上開砂石離去,均未曾提及渠等係自合法料區載運砂石至系爭土地點過篩等情明確。
另共犯甲○○、丙○○就事後為何料區及海邊採砂回填乙節,共犯甲○○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回填土方至查獲地點的土坑?)答:因為我們挖太深了,且發覺有警察在蒐證,所以乙○○叫我和丙○○趕快回填」及「(問:如果是合法的,何必回填?)答:乙○○當時也說,要趕快回填,不然被拍照就慘了」等語,共犯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為何要回填土方至查獲地點的土坑?)答:因為我們挖太深了,且發覺有警察蒐證,如果再挖深,上面可能會查,會發生事情」等語明確,此益徵被告自始即命甲○○、丙○○二人在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否則豈會發生挖太深而害怕為警發現之情狀?⑵雖共犯甲○○、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係自合法的料區挖砂至系爭土地上過篩,為海巡署查獲地點之大坑洞係為了怪手操作方便才挖的,挖起來的土就放在旁邊云云。
惟經本院詢問證人甲○○、丙○○渠等用以回填上開坑洞的砂石何來?渠等均答以:有來自海邊亦有來自合法料區等語,惟若如渠等前揭所述,係為怪手工作方便才挖土坑,並未盜採云云,渠等事後欲回填該坑洞,大可以所挖起且即置放於旁之砂石回填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至海邊挖取砂石,甚而以料區內可供販賣所用之砂石回填之?此實與常理有違。
雖共犯甲○○、丙○○就此點辯稱:因為有少部分不夠云云。
惟依卷附之監視工作報告表觀之,共犯甲○○、丙○○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十三日回填之車次,高達二十一車次,是所回填之砂石以每車十四立方公尺推算,前後回填之砂石高達二百九十四立方公尺,所回填之砂石數量甚高,顯非如證人甲○○、丙○○所述之少部分不夠,是共犯甲○○、丙○○前揭所述,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訊之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在香蘭亦有加工廠,加工廠內亦有震動篩、水車等相關器具,且該加工廠距現場僅三公里等語,是其大可將料區之砂石載至其所有之加工廠加工篩選以出售,且該加工廠與料區距離甚近,又何需在系爭土地上不停開挖坑洞,再不停填平該坑洞,此舉不但耗費時間,亦耗損其所有之器具,且參酌被告於本院調查復供稱:「我們就是在那邊(指系爭土地)有何人要就賣給他,別的地方有加工,就沒有去那邊加工,就是別的地方沒有工作才去那邊加工,客戶不穩定」云云,然為如此不穩定之客源,而大費周章的開挖坑洞復填平,此實與商業成本不符,被告經營砂石作業已有相當長之時間,此由其提出自八十二年起即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即可得知,對此當知之甚詳,是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四款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甲○○、丙○○共同擅自盜採經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為山坡地,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空軍總司令部管理之系爭土地上砂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已到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而言。
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僱佣甲○○、丙○○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接續採取土石,在被告主觀上,無非是使用系爭土地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合為包括之一使用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認採取土石之行為,屬連續犯,亦有未洽。
末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制定,旨在維護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其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故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明定違反其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定者,予以處罰。
此與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同條項所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處罰,範圍較為擴大,不僅擅自墾殖,即擅自占用或從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者,亦包括之。
至原規定之擅自「設置工作物」,應視其情形,依違反擅自「占用」或「從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規定論處,非謂擅自設置工作物之行為已除罪化。
觀之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犯本條之罪,其「工作物」應予沒收亦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後,隨即載運至其他縣市,已如前述,其並未有如設置圍籬等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已實力支配下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僅屬於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使用,而非屬占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與甲○○、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之私利,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及造成環境之破壞,且犯後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犯第三十四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均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之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挖土機三臺及砂石車一輛,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附記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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