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2,易,14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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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庚○○(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均與家人在臺東縣成功鎮○○路菜市場內各自經營海產店,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庚○○之岳母戊○○○在兩店間之走道上烹煮食物,甲○○之父王昇津因恐引起火災而波及其店內,遂告知戊○○○至他處烹煮,惟戊○○○未予理會,王昇津心生不滿,乃在一旁叫罵,當時持菜刀切菜之庚○○聞言後即怒斥王昇津,甲○○見狀,因恐庚○○持刀攻擊渠等父子,遂持鐵椅由庚○○之後方,朝其肩部揮打,將其手上之菜刀打落,並將其壓倒在地,庚○○則持遭打落之菜刀揮砍甲○○之右膝部位,王昇津、乙○○(甲○○之兄)、戊○○○、己○○(庚○○之妻)見狀,均上前勸阻,企圖將雙方拉開,甲○○遭勸開後,隨即又將庚○○拉至對面之豬肉攤處毆打(此部分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撤回告訴),戊○○○見狀,上前以左手掐住甲○○之頸部,甲○○因頸部被掐而覺不適,遂基於傷害犯意,以嘴咬戊○○○之手指,致其受有左手第三指表淺裂傷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傷害戊○○○手指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傷害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此敘明者:㈠有關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以手肘頂撞其胸口致其受有胸背部挫傷疼痛傷害一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惟訊據被告甲○○否認在卷,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先稱:係因王昇津掐其後頸,致其倒地,造成胸背疼痛等語,嗣又改稱:不確定是甲○○或王昇津從背後拉伊倒地等語,對於究竟何人造成其胸背部傷害前後之指訴不一,又依證人丙○○結證事發過程,顯示告訴人係由被告後方掐住其頸部以阻止被告毆打庚○○,被告自無可能自告訴人背後拉扯致其倒地,案發現場雙方人馬既各有多人互為爭執衝突,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不一之指訴,即推論告訴人所受胸背傷確係被告甲○○一人所為。

㈡被告之咬傷劉陳玉蘭手指固緣於頸部被掐而覺不適,但甲○○年輕力壯,相較於劉陳玉蘭係年近七旬老婦,其對劉陳玉蘭侵害之排除甚是容易,特意以口咬方式傷人,顯非排除侵害之所必要,亦無阻卻違法情事。

㈢告訴人己○○指訴被告案發時為阻止甲○○毆打庚○○,而遭甲○○以手肘頂撞腹部,再後退撞擊櫃子,造成裝置於脊椎之鋼釘斷裂一節既據公訴人駁斥不予起訴在案,且此部分告訴時間(九十一年八月廿七日)距案發日(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已相距近五月有餘,其間自然介入諸多導致人體受傷之其他因素,況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骨科醫師丁○○到庭結證稱:己○○脊椎之鋼釘斷裂,依據X光片判斷係因金屬疲勞所致之可能性較高,就臨床經驗而言該部位之鋼釘斷裂尚未見過是外力撞擊所致等語明確,是此部分指訴已屬無據,此部分事實,亦乏具體事證以證明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案發當時係因頸部遭告訴人戊○○○掐住不適,方反咬其手指,所造成傷害輕微,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於同上揭時、地連續毆打告訴人庚○○,致其受有右肩挫傷瘀血及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傷害,係犯傷害罪嫌云云。

按依刑法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庚○○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路菜市場內所經營之海產店外,持菜刀砍傷告訴人甲○○之右膝,致其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七乘二乘一公分之傷害,因認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有關被告庚○○傷害犯行,告訴人甲○○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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