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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仟元紙幣壹張(編號HM195472VJ)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第二點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仟元鈔票一張經本院勘驗後,轉動該張鈔票時,其上「1000」之變色油墨部分並無由金色轉為綠色之變色情形,而變色安全線部分亦無由紫色轉變為綠色之變色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上開扣案之仟元鈔票顯非真鈔,而係模仿真鈔偽造者甚明,爰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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