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四八八號一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中華晨光全人關
- (一)被告開設之「彩虹音樂書房」係由蔡美珠擔任櫃台工作,且被告亦
- (二)被告係與自訴人之夫即姜俊夫訂有協議,約定由姜俊夫負責「彩虹
- (三)依上開「備忘錄」所載:「甲方(按:即被告)就安親班及附屬才
- (四)依自訴人主張,被告與其之間為僱傭關係,與姜俊夫之間則為合夥
- (五)又「彩虹音樂書房」下設有安親班、書法班及舞蹈班等三個才藝班
- (六)況自訴人自承被告未曾支付任何薪資,然倘若被告與自訴人間確存
- (七)雖彩虹安親班之收費一覽表下被告曾親筆寫有:姜老師、師母辛苦
- (八)綜上,被告與自訴人並無勞僱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成立
- 四、況且,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 五、另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規
-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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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因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四八八號一樓之「彩虹音樂書房」登記負責人,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受被告之聘雇,在附設於「彩虹音樂書房」之「彩虹安親班」負責櫃台事務及接送學生、收款、招生、打掃清潔、烹飪等工作,雙方口頭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被告支付。
舉凡勞動契約之訂立、勞工保險、發放薪資(含延時工作工資)、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員工離職發放資遣金等,被告理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處理,然被告完全無視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於自訴人每日早上七時半上班,晚上七時半下班,每天辛苦工作十二小時,均不給任何加給,並未經預告將自訴人無故免職,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乃以有勞動契約之存在,且行為人為僱主為其前提甚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中華晨光全人關懷協會台東辦事處公告」(下稱「協會公告」)、「彩虹音樂書房社區才藝發展中心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備忘錄之二─彩虹安親班合作契約終止及經營權移轉處理原則」(下稱「備忘錄之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自訴人之姜俊夫致被告傳真信函(下稱「傳真函」)及彩虹安親班之收費一覽表各乙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是聘請自訴人之夫姜俊夫,但因姜俊夫身體狀況不好,自訴人是主動來幫助姜俊夫老師的,伊並沒有僱用自訴人,或與其有任何薪資的約定,伊僅有僱用蔡美珠一人負責「彩虹音樂書房」櫃台工作,至於「彩虹音樂書房」下附設之安親班、書法班及舞蹈班並沒有另外僱用櫃台人員等語。
經查:
(一)被告開設之「彩虹音樂書房」係由蔡美珠擔任櫃台工作,且被告亦曾公開介紹蔡美珠係櫃台人員並對外介紹其工作內容等事實,業據證人蔡美珠證述: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開始在「彩虹音樂書房」工作,月薪一萬八千元,伊負責整個「彩虹音樂書房」的櫃台接待,「彩虹音樂書房」另設有舞蹈班、書法班、安親課輔班,這三個班的櫃台工作都由伊負責,伊負責接聽電話、清潔工作、傳福音、接待學員及家長等語明確,並據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其內容確為被告當眾介紹蔡美珠將在一樓為大家服務,及蔡美珠的工作內容等情,有當庭勘驗之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十號卷第一二二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
足認被告確有僱用櫃台人員一名即證人蔡美珠處理整個「彩虹音樂書房」包含舞蹈班、書法班、安親課輔班之接聽電話、清潔、接待學員等櫃台工作無誤。
(二)被告係與自訴人之夫即姜俊夫訂有協議,約定由姜俊夫負責「彩虹音樂書房」之安親班及附屬才藝教室之經營,並負責行銷、廣告、招生及提供優質教學之一切費用等節,業據姜俊夫以自訴代理人身分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前開「備忘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與姜俊夫就經營安親班一事有所約定,且由姜俊夫負責上開經營事宜,並非與自訴人有所約定一情無誤。
又自訴人於上開安親班平日工作之內容包含負責櫃台工作、招生、烹飪、接待學生家長等情,亦據其夫姜俊夫自承無訛,並有其所提出之自訴人處理安親班相關事宜支出費用之單據附卷可參,則依自訴人於安親班之工作內容及上開單據觀之,主要均係關於處理安親班招生及採買教學相關物品等事宜,自訴人所為顯均係屬其夫姜俊夫經營安親班所須負責之工作。
(三)依上開「備忘錄」所載:「甲方(按:即被告)就安親班及附屬才藝教室營收所得收取百分之三十之毛利(含一名櫃臺人事費)。」
觀之,雙方約定應由被告支出之櫃台人事費用僅止一名,且此一費用須由被告所得毛利內扣除,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既已僱用證人蔡美珠負責整個「彩虹音樂書房」之櫃台工作,自無僅特別就其中附設之安親班再另聘一名櫃台人員致增加櫃台人事費用而減損自己獲利之必要。
(四)依自訴人主張,被告與其之間為僱傭關係,與姜俊夫之間則為合夥關係。然依「協會公告」所載:「姜俊夫老師夫婦由安親班負責轉調事工部負責」、「感謝姜俊夫老師夫婦,全心投入安親班事工」等語,均係將自訴人夫婦一體看待,顯然未區分何人係合夥人,何人係受僱者,自訴人以此一公告為據,認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自嫌無據,再參以前揭「備忘錄」係被告與姜俊夫之經營協議,則被告辯稱自訴人係幫助其夫姜俊夫一節,應可採信。
(五)又「彩虹音樂書房」下設有安親班、書法班及舞蹈班等三個才藝班,此三個班級共用一支電話等情,為被告、自訴人所是認。
由此觀之,安親班、書法班及舞蹈班顯然均未另設櫃台,而是由「彩虹音樂書房」所設之總櫃台統籌負責三個班級的事務,而上開三個班級中,舞蹈班係上課至晚上十時,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然自訴人卻自承:伊每日晚上七時三十分下班等語,顯然與「彩虹音樂書房」櫃台服務時間不符,要難認其係擔任「彩虹音樂書房」櫃台工作。
(六)況自訴人自承被告未曾支付任何薪資,然倘若被告與自訴人間確存有勞僱關係,自訴人豈有可能於被告長達八個月未給付分文之情形下,仍持續工作,且未於過程中採取請求給付薪資之動作,甚且,在自訴人獲知「協會公告」內容後,由姜俊夫所傳真予自訴人之「備忘錄之二」、「傳真函」等文件,亦均僅提及請求對自訴人補償等語,對僱傭關係存否?積欠之薪資應如何結算?等攸關自身權益事項並無何隻字片語,此顯與其主張受僱於被告長達八個月之久之事實相違。
(七)雖彩虹安親班之收費一覽表下被告曾親筆寫有:姜老師、師母辛苦了,願上帝堅固您們手所作的工等語,惟自訴人既終日於安親班內協助姜俊夫處理安親班經營事宜,則基於尊重而以此方式表達謝意,應屬人之常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與自訴人間有何勞僱關係。
(八)綜上,被告與自訴人並無勞僱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成立本件自訴人所指犯行之餘地。
四、況且,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及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放資遣費予自訴人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
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
本件依自訴人所陳犯罪事實指稱被告未經預告,擅自終止與自訴人之勞動契約,並拒絕依法給付該資遣費等語,顯係認被告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之法定事由,即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是縱認自訴人所指為真,亦僅足認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則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應仍屬存在,自無支付資遣費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亦自無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違反規定未發給資遣費,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之可言,是本件依自訴人主張之事實,被告既然未經過預告終止僱用關係,則縱認自訴人上開所陳係屬真實,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亦不構成前開犯罪。
五、另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有違反第七條、第十六條之行為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依上開規定,縱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行為,僅處以行政罰鍰之處罰,並無何科處刑責之規定,此部分既無刑事責任,縱自訴人所指為真,被告亦無犯罪之可言,併此敘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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