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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即盧淑珠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為盧淑珠)原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臺東分行之職員(九十年一月間離職),因積欠該行諸多債務,為順利借得款項以清償前債,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丁○○、丙○○、乙○○及甲○○等人同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偽造私文書:(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第一銀行新臺幣(下同)六百十萬元「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其夫「丁○○」署押乙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丁○○之子「丙○○」署押乙枚,盜蓋二人交其保管之印章,並接續在「借據」之借款人欄及對保欄 各偽造丁○○署押乙枚,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欄各偽造丙○○署押乙枚,並盜蓋二人印章;
(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第一銀行二百二十萬元「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丁○○署押乙枚,盜蓋其印章,並接續在「借據」借款人欄及對保欄各偽造丁○○署押乙枚,盜蓋其印章;
(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第一銀行五百六十萬元「消費借貸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丁○○署押乙枚,盜蓋其印章,,並接續在「借據」之借款人欄及對保欄各偽造丁○○署押乙枚,盜蓋其印章;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第一銀行一百萬元「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造丁○○署押,盜蓋其印章,並於翌(十八)日接續在「借據」之借款人欄偽造丁○○署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乙○○」及「丙○○」署押,並盜蓋三人印章;
(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第一銀行一百萬元「借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造丙○○署押,盜蓋其印章,並於同月二十日接續在「借據」之借款人欄偽造「丙○○」署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丁○○」及「甲○○」署押,並盜蓋三人印章;
(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擬以其弟盧俊宏(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借款,先委請盧俊宏在第一銀行一百萬元借據上之借款人欄簽名,再由被告在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丁○○」及「丙○○」署押,並盜蓋二人印章;
完成後均交付予第一銀行臺東分行而行使之,並借得如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丁○○、丙○○、乙○○及甲○○及第一銀行處理借款事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戊○○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此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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