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2,訴,204,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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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與辛○○○係夫妻關係,壬○○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癸○○、朱良昌、溫武一、丙○○、侯文賢、己○○、子○○、戊○○(加入二會)、陳榮和(實際加入者為陳榮和之妻乙○○)、鍾國鑫、林進和等人加入互助會,且未經丁○○同意,自行將丁○○列入互助會名單中,連會首共計十四人,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定每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在壬○○、辛○○○位於臺東市○○路○段五十九巷八十一弄一號之住處投開標,由參與投標之會員在標單上填寫所出利息之金額及姓名。

而壬○○及辛○○○遂利用上開互助會實施下列犯罪行為:㈠壬○○、辛○○○於上開互助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會時,明知丁○○為人頭會員,亦知會員鍾國鑫、林進和於尚未繳納第一期會款前即已表示要退出互助會,而一般會員若知悉會首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同一互助會,並有會員退出,必不願繼續參加該互助會,壬○○、辛○○○竟未將上開情事通知其他會員,仍將丁○○、鍾國鑫、林進和列入互助會會員名單中,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起會時向癸○○、朱良昌、溫武一、丙○○、侯文賢、己○○、子○○、戊○○(二會)及乙○○等活會會員每人收取三萬元之會款,而詐得三十萬元。

㈡壬○○、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丁○○之同意,由壬○○偽簽「丁○○」之署押並偽造丁○○欲以六千五百元之利息標取合會金之不實內容於標單上後,持以冒標合會金,足生損害於丁○○及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權益。

而壬○○、辛○○○復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丁○○同意,由壬○○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之印章一顆,並接續偽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十紙,再於其上偽簽「丁○○」之署押,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丁○○」之印文於各該本票上後,壬○○、辛○○○再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將偽造之丁○○本票交付予癸○○、朱良昌、溫武一、丙○○、侯文賢及己○○,由辛○○○將偽造之丁○○本票交付予子○○、戊○○(二會)及乙○○等活會會員,向上開活會會員每人收取二萬三千五百元之會款,詐取二十三萬五千元後,供作壬○○、辛○○○二人私自使用。

㈢上開互助會會員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委由壬○○代為填寫標單投標,開標後確由己○○得標,但壬○○竟向己○○佯稱並未得標,且欲向己○○收取會款時,己○○乃表示要退出該互助會,惟壬○○並未將此事告知其他互助會會員,竟承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己○○之同意,由壬○○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己○○」之印章一顆,且接續偽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九紙,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己○○」之印文於各該本票上後,壬○○、辛○○○再承前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將偽造之己○○本票交付予癸○○、朱良昌、溫武一、丙○○、侯文賢,由辛○○○將偽造之己○○本票交付予子○○、戊○○(二會)及乙○○等活會會員,向上開活會會員每人收取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會款,詐取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後,供作壬○○、辛○○○二人私自使用。

㈣壬○○、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又承前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鍾國鑫之同意,由壬○○偽簽「鍾國鑫」之署押並偽造鍾國鑫欲以六千五百元利息標取合會金之不實內容於標單上後,持以冒標合會金,足以生損害於鍾國鑫及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權益。

而壬○○、辛○○○再承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壬○○胞弟庚○○同意,由壬○○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庚○○」之印章一顆,且接續偽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九紙,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庚○○」之印文於各該本票上後,壬○○、辛○○○再承前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將偽造之庚○○本票交付予癸○○、朱良昌、溫武一、丙○○、侯文賢,由辛○○○將偽造之庚○○本票交付予子○○、戊○○(二會)及乙○○等活會會員,向上開活會會員每人收取二萬三千五百元之會款,詐取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後,供作壬○○、辛○○○二人私自使用。

㈤壬○○、辛○○○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承前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壬○○以同一手法,未經林進和同意,冒用林進和之名義偽造「林進和」之署押並偽填林進和欲以七千八百元利息標取合會金之不實內容於標單上後,持以冒標合會金,足以生損害於林進和及其他互助會會員之權益。

壬○○、辛○○○又承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林進和同意,由壬○○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進和」之印章一顆,且接續偽填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九紙,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林進和」之印文於各該本票上後,壬○○、辛○○○再承前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將偽造之林進和本票交付予癸○○、朱良昌、溫武一、丙○○、侯文賢,由辛○○○將偽造之林進和本票交付予子○○、戊○○(二會)及乙○○等活會會員,向上開活會會員每人收取二萬二千二百元之會款,詐取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後,供作壬○○、辛○○○二人私自使用。

㈥該互助會會員侯文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六千五百元得標後,壬○○及辛○○○竟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向癸○○、朱良昌、溫武一、丙○○、子○○、戊○○(二會)及乙○○等活會會員每人收取二萬三千五百元之會款後,竟未將收取之會款十八萬八千元交付予侯文賢,反以其他會員之會款尚未收齊為由加以搪塞,實則詐取上開款項後移為己用。

㈦該互助會會員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千元得標後,壬○○及辛○○○復再承前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向朱良昌、丙○○、子○○、戊○○(二會)及乙○○等活會會員及向侯文賢、溫武一等死會會員每人收取二萬二千元之會款後,竟未將收取之會款十七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九萬二千元)交付予癸○○,反將該款項移為己用,扣除向死會會員侯文賢、溫武一收取之四萬四千元會款後,共向活會會員詐得十三萬二千元。

而壬○○、辛○○○因上開犯罪行為,前後共計詐取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

嗣因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停標,各該會員至壬○○、辛○○○之住處查詢,始追問出上情而知受騙。

二、案經子○○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壬○○、辛○○○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同意將告訴人子○○及證人侯文賢、楊敏定、癸○○、朱良昌、溫武一、丙○○、己○○、戊○○、乙○○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自應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且與證人癸○○、朱良昌、溫武一、丙○○、己○○、戊○○及乙○○於警詢中,及證人侯文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暨證人楊敏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德佶企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八紙及偽造之丁○○、己○○、庚○○、林進和本票影本共十四紙附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比對偽造本票上之筆跡與被告壬○○當庭書寫之筆跡後,發現二者筆跡均有相同之特徵,是偽造之本票應係被告壬○○所簽發無訛。

綜上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壬○○、辛○○○二人冒用被害人丁○○、鍾國鑫及林進和等人名義偽造之標單,其上書有丁○○、鍾國鑫、林進和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子○○指稱:標會有填寫標單,標單上有註記姓名等語相符,是被告二人冒用丁○○、鍾國鑫及林進和名義所偽造之互助會標單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

而被告壬○○偽填之上開標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且其持之行使參與投標,亦使不知情之其餘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顯足生損害於他人。

核被告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害人丁○○、己○○、庚○○、林進和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偽造被害人丁○○、鍾國鑫、林進和等人之署押,及偽造丁○○、己○○、庚○○、林進和等人之印章、印文等犯行,各為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至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偽造丁○○之本票十張,其數行為各係於同時同地密切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個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同理,被告二人偽造己○○之本票九張,偽造庚○○之本票九張及偽造林進和之本票九張,亦各為接續犯。

被告壬○○、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壬○○、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而被告辛○○○既非本案之主謀者,又無不良之素行,其基於夫妻之情誼,不忍見被告壬○○為經濟問題苦惱,遂單純默示認同被告壬○○之行為,並未積極提供犯罪建議,且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亦均非其所為,故其與被告壬○○間雖有犯意之聯絡,但僅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辛○○○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壬○○及辛○○○均具有高中學歷,分別從事木工及撿拾荖葉之工作,因經濟困難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詐取之金額達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子○○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及本票等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標單,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亦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魏于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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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發票人丁○○,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
│    │元之偽造本票拾紙(含偽造之「丁○○」署押、印文各拾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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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發票人己○○,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
│    │元之偽造本票玖紙(含偽造之「己○○」印文玖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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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發票人庚○○,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
│    │元之偽造本票玖紙(含偽造之「庚○○」印文玖枚)。                │
├──┼────────────────────────────────┤
│四  │發票人林進和,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
│    │元之偽造本票玖紙(含偽造之「林進和」印文玖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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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偽造之丁○○、鍾國鑫、林進和互助會標單各壹紙(含偽造之「丁○○」│
│    │、「鍾國鑫」、「林進和」署押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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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偽造之「丁○○」、「己○○」、「庚○○」、「林進和」印章各壹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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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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