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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具有分裂型情感障礙併衝動型人格特徵,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十二號葉秋蘭住處,因遭劉光生奚落其糾纏陳寬亮,其客觀上可預見重擊人體頭部,有致人於死亡之可能,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之鐵皮棚內以拳頭徒手毆打劉光生之頭部,並以腳踹踢劉光生之腹部,劉光生遭攻擊後隨即起身逃往屋外,不料乙○○仍不罷手而追至鐵皮棚外,並隨手拾起地上之木棍繼續毆打劉光生,致劉光生受有頭部外傷、右耳裂傷、顱骨骨折、水腦及雙側腦硬膜下慢性出血併急症發作等傷害而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七月七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後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木棍一支。
二、案經劉光生之母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秋蘭、陳寬亮在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劉光生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憑,復有木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榮譽法醫師及檢驗員勘驗、解剖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表各一紙、驗斷書二份及勘驗、解剖照片在卷足憑,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六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且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人體頭部係屬較為脆弱,若遭外力重擊常易致生命遭危害之虞,被告竟以重拳及木棍鈍物連續毆擊被害人,對於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自可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攻擊被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
而被告患有精神病,經診斷為分裂型情感障礙併衝動型人格特徵,屬精神耗弱狀態,於行兇之際屬衝動控制失控行為,無法實際明瞭其行為之意義與後果,無法完全克制其行兇之決意,當時屬部分意識自主狀態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紙、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二四三六四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遭被害人嘲弄奚落其感情生活,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下手行兇,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木棍一支,係被告於案發時在現場所撿拾,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不屬於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葉秋蘭證述綦詳,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因罹患精神病,有分裂型情感障礙併衝動型人格特徵,宜接受強制精神治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三0五0七號函一紙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告之精神狀況後,認其應接受專業、規則、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以減少其病情惡化及復發之可能性,並避免再度造成本人、家人與社會之危險與傷害,爰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六月,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魏于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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