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2,訴,53,200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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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為設於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二十七號之「金波卡拉OK」店負
  4.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5. 理由
  6.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之事實自白不諱
  7.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8.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9. 貳、被告丙○○部分:
  1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消費完畢欲離去之際,因己
  11.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
  12. (一)本件告訴人己○○先是指稱:被丙○○推倒時,丁○○剛好到達,
  13. (二)再者,告訴人己○○就其與被告丙○○衝突之過程,先是指稱:「
  14. (三)又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丙○○推倒成傷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一日
  15.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被告丁○○之供述均有前後矛盾
  16. 參、被告乙○○部分及被告丁○○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17.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在上開時、地,夥同店內服務生即被告
  18. 二、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
  19.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
  20. (二)依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結果在大門就被老闆用棒
  21. (三)依告訴人丙○○所稱:伊看見另外二人也被打,是戊○○及林俊杰
  22. (四)綜上,尚難僅憑告訴人丙○○指述遭多人毆打一節,即認被告乙○
  23. 三、被告乙○○及被告丁○○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24.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及被告丁○○涉犯共同私行拘禁之罪嫌,無非
  25. (二)告訴人丙○○對於遭到私行拘禁之過程,先是指稱:「只剩我一人
  26.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丙○○叔叔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
  27. (四)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丙○○之單方面指訴外,尚乏其遭到私行拘禁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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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為設於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二十七號之「金波卡拉OK」店負責人,與其妻己○○共同經營該店,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夜間,丙○○與友人戊○○、林俊杰、范智豪、辛○○、涂家華、尤紋雄、尤明華、林祺然及洪健翎等人相約前往該店消費,至翌日(九十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因丙○○等人所在之包廂傳出吵鬧、砸物等聲響,當時在店內之己○○即電告丁○○前往處理,丁○○知悉後即趕往店裡,詎抵店時,適丙○○等人剛走出包廂,丁○○見狀,乃夥同該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服務生若干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製球棒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上肢、手部及背部等多處瘀傷。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之事實自白不諱,惟辯稱:是伊獨自毆打丙○○的,店內其他少爺並未參與其事云云。

然查,告訴人丙○○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訴:毆打伊之人非僅被告丁○○一人,並有其他店內服務生參與毆打等語,而依證人即當日與告訴人丙○○相約前往店內消費之友人涂家華稱:看到老闆及一個少爺有拿鋁棒打人(見警卷第十四頁),證人林俊杰證稱:「(問:丙○○為何被打?)服務生從外面進來就打了,原因不清楚。」

(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證人戊○○證稱:「(問:當時看到手持球棒的人有幾個?)三個,一個老闆及服務生。」

(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證人辛○○證稱:「老闆有率人來打我們,拿球棒打,丙○○有被打。」

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均明確表示,除老闆即被告丁○○外,另有店內少爺參與其中,而告訴人受有多處瘀傷,遍及頭部、身體、上肢、背部等處,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受傷部位圖各一紙在卷足憑,顯見當時毆打告訴人者,絕非僅被告丁○○一人,被告丁○○供稱係獨自所為,無非在為其所僱用之服務人員卸責,不足採信,其與若干不知名之成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因與顧客發生糾紛,即夥同店內服務人員,共同傷害他人身體,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惟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其持以毆打告訴人丙○○之鋁製球棒一支,因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消費完畢欲離去之際,因己○○要求其結帳,被告丙○○聞言初則默然,迨己○○揚聲未結帳將報警處理時,被告丙○○竟對己○○恫稱:「妳有膽報警看看,我就讓妳的店開不下去,上街時小心一點」等語,使己○○心生畏懼,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己○○,致其倒地後受有右膝部瘀青、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己○○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己○○根本未在店裡,伊並沒有和己○○爭執,也沒有恐嚇或傷害己○○,伊剛走出大門就被打等語。

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己○○先是指稱:被丙○○推倒時,丁○○剛好到達,看到伊被推倒就隨手拿起木棍衝向丙○○(見九十年七月三日警詢筆錄),次稱:伊將被丙○○推倒受傷的事告訴丁○○,丁○○很生氣就拿棍子打丙○○(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再稱:「(問:當天丙○○推妳的時候有幾個人看到?)應該沒有。」

、「(問:當時丁○○有無在場?)當時丁○○剛好進來,他應該有看到。」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就其夫丁○○究係現場目擊或經其告知後始知悉其遭丙○○推倒一節,前後指述已有不一;

而被告丁○○對此部分情節則先後陳稱:「當我到達時我太太在門口攔住那些人要他們付帳,丙○○出手推倒我太太,我才很生氣拿起木棍衝過去打他。」

(見九十年七月三日警詢筆錄)、「因為他們錢沒有付又推我太太,甚至出言恐嚇,所以我才持棍打他。」

(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問:你有無聽到丙○○對己○○講說要讓她店開不下去,並要他上街小心一點?)我沒有聽到。」

、「(問:丙○○打己○○的時候有哪些人在場?)當時我看到還有三、四個人在場,這些人都是被告丙○○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就有無聽到被告丙○○出言恐嚇己○○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對現場有幾人在場,與告訴人己○○所指亦有未合,是丁○○是否確有目擊其妻己○○遭人毆打,已有可疑。

(二)再者,告訴人己○○就其與被告丙○○衝突之過程,先是指稱:「我問丙○○說帳要如何結,他就把我推開,並罵我髒話還叫我出去街上要小心一點,讓我店開不下去,我聽到後會害怕。」

(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我就問丙○○要他結帳,結果他還恐嚇我,上街要小心一點,要讓我店開不下去,接著就推我。」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問:被告丙○○是先恐嚇妳還是先推妳?)先推倒我,然後再恐嚇我。」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就被告丙○○究係恐嚇在先或推人在先?前後指述不一,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更是令人懷疑。

(三)又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丙○○推倒成傷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一日凌晨,然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所載就診時間為同年月三日,距案發已隔二日之久,則上開傷害是否確係案發當日遭被告丙○○推倒所致,已難遽認,再經本院質以為何未於事發當日前往驗傷,告訴人己○○則以:「因為當天他叔叔來的時候,有告訴我們說要等到隔天再談,但隔天我知道丙○○要告我先生丁○○,所以我才想到我要去驗傷。」

等語相應(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其驗傷之動機,乃在取得驗傷單以反制被告丙○○告訴其夫丁○○傷害犯行,則其動機既有可議,該傷勢究係何時、如何造成,益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被告丁○○之供述均有前後矛盾之處,彼此指述事發過程又互有出入,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傷害或恐嚇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己○○顯有瑕疵之指訴及其所提證明力顯有疑義之驗傷單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乙○○部分及被告丁○○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在上開時、地,夥同店內服務生即被告乙○○、陳金龍(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圍毆丙○○,致丙○○受有頭部、上肢、手部及背部等多處瘀傷(丁○○所涉傷害犯行已如前所述),繼而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遍體鱗傷之丙○○拖入該店包廂內拘禁,直至丙○○叔父甲○○前來求情,被告丁○○等人始讓丙○○離去。

因認被告丁○○與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毆打丙○○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很忙,不知老闆與客人衝突之事,也未參與毆打丙○○等語。

經查:

(二)依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結果在大門就被老闆用棒子打頭,然後又抓住我的頭髮,接著被一擁而上的人包圍並毆打。」

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一日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指訴:「(問:你被誰打?)少爺及老闆(丁○○)他們手上拿鋁棒。」

、「(問:總共多少人打你?)四、五個人。」

等語(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雖一再堅稱店內少爺有參與毆打,然均未指明是否包括被告乙○○在內,嗣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受命法官再詢以:「當時打你的有無包括乙○○?」,則回答:「我不清楚。

因為那是瞬間的衝突,我沒有看的很清楚。」

等語(見本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仍表示無法確定被告乙○○是否參與其事,衡以告訴人丙○○自承:與被告乙○○係學長、學弟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果亦參與毆打丙○○,丙○○當能指認無誤,然告訴人卻稱:都沒有認識的、不認識毆打伊之少爺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一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並未在告訴人所指參與毆打之「少爺」之列。

(三)依告訴人丙○○所稱:伊看見另外二人也被打,是戊○○及林俊杰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八日警詢筆錄),足見其遭毆打之地點與戊○○、林俊杰被打之地點相近,而林俊杰係稱:被不知名之人持東西毆打,不知道是誰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警詢筆錄),戊○○則稱:「我跟林俊杰一起離開已走到店前廣場時遭店內的少爺以棍棒追打,我的左手有被打到後我就跑離開現場,所以詳細情形我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並於警方出示被告乙○○及另名店內服務生陳金龍口卡片供其指認時,表示:「他們二人都不是打我的人。」

及「陳金龍有在場,乙○○我沒有看到他在場。」

等語(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詢筆錄),則依上開在場之人所陳相互以觀,告訴人丙○○遭毆打之時,被告乙○○應未在場。

(四)綜上,尚難僅憑告訴人丙○○指述遭多人毆打一節,即認被告乙○○與被告丁○○有傷害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乙○○及被告丁○○被訴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及被告丁○○涉犯共同私行拘禁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日很忙,不知老闆與客人衝突之事,也未將丙○○拖到包廂不讓其離開等語。

被告丁○○則以:伊並未叫人強押丙○○進入包廂不讓其離去,是丙○○在外面打電話給他叔叔甲○○,並留在伊店裡等他叔叔來解決消費欠帳問題後跟他叔叔走的等語。

經查:

(二)告訴人丙○○對於遭到私行拘禁之過程,先是指稱:「只剩我一人被押到店內包廂,(老闆)並且叫三、四名少爺顧著包廂的門不准我出去,我跟他說要打電話也不准。

之後又有二名身材魁武的人進入包廂,問我為什麼來南哥的店鬧事,我跟他說不知道、我沒有,結果又被他用手打我。

之後全部的人都出去,我就從大門沿著旁邊走出去。」

、「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所以跑到七─一一便利商店,馬上打電話給我叔叔請他帶我回家。」

(見九十年七月一日警詢筆錄),次稱:「(問:他們打你後如何處理?)把我拉進包廂控制我的行動,然後叫人來講。

(問:你有無叫人來講?)我叫我叔叔來講,我叔叔就把我帶走了。」

(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再稱:「(問:是何人拖你進去包廂裡面的?)是丁○○跟二個少爺。」

、「(問:是否有辦法指認在庭之被告乙○○?)當時站在包廂門口的不是乙○○。」

、「(問:你叔叔是如何知道要來接你的?)是老闆叫人打電話叫人來帶我的。」

、「(問:在哪邊打的電話?)在包廂內,是丁○○拿手機給我打的,不曉得是何人的手機。」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稱:「...當時有二個少爺在包廂內顧著我,其中乙○○是在包廂裡面顧著我,後來我有叫他拿礦泉水給我喝。」

、「(問:為何在上一次訊問中說在包廂門口顧你的二個人有無包括乙○○在內,你說沒有?)我是說門口的二個少爺沒有乙○○,但乙○○是在包廂裡面。」

、「當時我有叫乙○○拿電話給我,他說老闆有說交代不行。」

「是丁○○叫少爺拿手機給我打(給叔叔)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對於當日究竟有幾個少爺將其控制在包廂內?被告乙○○是否參與其中?由何人、在何地打電話給證人甲○○?等情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其指訴顯有重大瑕疵,已難遽為採信。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丙○○叔叔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到場後直到你帶你姪子離開之間,這中間你有做了什麼動作?)我跟丁○○說我要把我姪子帶回去,然後我就在大廳那邊等,沒多久就有人把我姪子帶出來,至於從何處帶出來的,我沒有看見,但當時他們是從包廂那個方向走出來,所以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在包廂的走道上。」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表示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丙○○被拘禁於包廂中之情形,參以其前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你到場到底有無看到丙○○被關在包廂裡面?)沒有。

我不知道老闆是從何處把他帶出來的,但我想應該是從房間裡面把他帶出來的。」

、「(問:為何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你在警詢中講說你到之後丙○○已經被關在包廂裡面,而且丙○○全身都是傷?警察還跟你確認?)當時我人在客廳,我沒有到包廂裡面,但是那個地方除了客廳就是房間,所以我在警詢的時候才會講說是在包廂裡面。」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在警詢中稱丙○○被關在包廂云云,純屬個人臆測之詞,是公訴人認告訴人丙○○遭到拘禁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尚嫌無據。

況且,證人甲○○對於究係何人陪同丙○○由包廂走道行至大廳一節,先是證述:「(問:你確定當日沒有到包廂裡面帶丙○○?)我確定,那是老闆去把他帶出來的。」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證稱是被告丁○○入內將丙○○帶至大廳,後卻改稱:「(問:當時丁○○有無陪他們一起走出來?)當時他在跟我在談天。」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所述前後不一,衡以證人甲○○與告訴人丙○○乃叔姪關係,立場已不免偏頗,其證詞復有上開諸多推測、矛盾之處,顯難採之遽為推論告訴人丙○○確有遭人私行拘禁在包廂內之事實。

(四)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丙○○之單方面指訴外,尚乏其遭到私行拘禁之證據,況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丙○○自行外出打電話一節,復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堪信為真。

則告訴人丙○○既能外出打電話,是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乙○○及丁○○有何妨害告訴人丙○○自由之犯行。

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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