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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五號、第六五八號、第一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販賣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臺東縣池上鄉○○村○○路五十七號住處,為警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八小包(毛重共計三點七二七五公克),而其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後(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進入臺東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辦理新收入所保管手續及檢身時,又在其夾克之夾層中起獲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五公克及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將證人劉玉堂、俞惟偉、張哲瑞、葉賢章及徐志強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自應認前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玉堂、俞惟偉、張哲瑞、葉賢章及徐志強等人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安非他命共十小包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前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達二十餘次,其竟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惟念及其年事已高且身體孱弱多病,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小包,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已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沒收銷燬,有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各一紙在卷可考,本院自無從再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一萬一千三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魏于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毒品交易地點:臺東縣池上鄉○○村○○路五十七號
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一萬一千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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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價格(新臺幣)│購買人│購買方式及數量│販賣所得(│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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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五月│五百元 │劉玉堂│由劉玉堂先打電│五百元 │
│ │十五日下午一│ │俞惟偉│聯絡丙○○後,│ │
│ │時許 │ │ │以機車搭載俞惟│ │
│ │ │ │ │偉至臺東縣池上│ │
│ │ │ │ │鄉○○村○○路│ │
│ │ │ │ │五十七號丙○○│ │
│ │ │ │ │住處購買一小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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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八年六月│約三、四百元 │劉玉堂│至丙○○住處向│三百元(以│
│ │間某日 │ │ │丙○○購買一小│最有利於被│
│ │ │ │ │包。 │告之方法計│
│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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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八年六月│五百元 │俞惟偉│至丙○○住處向│五百元 │
│ │十九日晚間七│ │ │丙○○購買一小│ │
│ │時許 │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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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八年八月│一千元 │俞惟偉│至丙○○住處向│一千元 │
│ │二十三日(起│ │ │丙○○購買一包│ │
│ │訴書誤載為二│ │ │。 │ │
│ │十日)下午三│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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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八年九月│一千元 │俞惟偉│至丙○○住處向│一千元 │
│ │五日中午十二│ │ │丙○○購買一包│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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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八年十一│五百元 │俞惟偉│至丙○○住處向│五百元 │
│ │月二十九日晚│ │ │丙○○購買一小│ │
│ │間十時許 │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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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自八十八年十│五百元至一千元│張哲瑞│張哲瑞、葉賢章│五千元(五│
│ │月間某日起至│不等 │葉賢章│共乘機車至梁玉│百元乘以十│
│ │八十九年一月│ │ │忠住處購買,先│次)(以最│
│ │二十八日下午│ │ │後共計向丙○○│有利於被告│
│ │五時許止 │ │ │購買十餘次。 │之方法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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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八年十月│五百元至一千元│徐志強│由徐志強駕車載│二千五百元│
│ │中旬某日起至│不等 │葉賢章│葉賢章同往梁玉│(五百元乘│
│ │八十九年一月│ │(起訴│忠住處購買,先│以五次)(│
│ │二十八日中午│ │書漏列│後共計向丙○○│以最有利於│
│ │十二時許止 │ │葉賢章│購買五、六次。│被告之方法│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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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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