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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元。
二、原告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應彩虹音樂書房負責人即被告之邀,在彩虹安親班負責櫃台工作、接送學生、收款、招生、兼烹飪、打掃等工作,口頭約定薪資每月二萬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日早上七時半上班,晚上七時半下班,每天工作十二小時,延長工作四小時,備極艱辛,然被告對原告之延長工作亦不給任何加給,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薪資均催討無門,豈料原告被無故免職,造成原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八個月之薪資、延長工作工資及資遣費共計二十七萬二千元等語。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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