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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處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僅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聯結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駕駛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KY-五六七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並未附掛拖車,異議人雖僅持有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惟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執有營業大貨車之人,可駕駛未附掛拖尾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詎原處分機關竟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汽車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之規定,而處以罰鍰八萬元,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之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者,應僅限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
經查:異議人僅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正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KY-五六七號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因未攜帶駕駛執照,為警攔檢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各一紙在卷足憑,故異議人於為警攔撿之時,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是異議人以其持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得以駕駛曳引車為由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
三、次按所謂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而聯結車則係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曳引車與聯結車自屬不同車種。
本件異議人僅持有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除營業大貨車外,僅得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器腳踏車,惟其竟駕駛曳引車,已如前述,是其於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曳引車,自屬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予以處罰。
本件原處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裁罰異議人,惟該款係處罰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者,惟本件異議人係駕駛曳引車,而曳引車與聯結車屬不同之車種,已如前述,是自難依該條項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科處罰鍰新臺幣八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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