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交聲更,1,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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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曾玉萬即新城計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及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H00000000、八一-H00000000、八一-H0000000

0號),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
度交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七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曾玉萬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PW-五○七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雖登記於異議人名下,惟實際所有人為甲○○,雙方係因靠行之故,方將該車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且異議人與甲○○約定各項稅金及違規均需由車主負擔,臺東監理站寄單要求異議人繳納罰鍰,顯有不妥,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另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有明文。
又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車牌號碼PW-五○七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固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城計程汽車行,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足憑,而該車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因逾期未驗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註銷牌照乙節,亦有該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高監東字第○九二○○一○五二九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另該車確有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執業登記證插座乙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惟查,本件三件違規行為,均係由甲○○駕駛,而由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製單舉發乙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七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則該三件違規行為顯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甲○○,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處罰該車輛駕駛人,始為適法。
從而,原處分之裁罰均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各該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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