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成交簡,5,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成交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路三八號飲用啤酒,已呈醉茫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P五-六七七六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路三十之一號前時,不慎與由乙○○駕駛搭載洪秀美之車號XW-二二一八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洪秀美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甲○○作酒精測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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