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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已滿十八歲之蔡佳杰(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臺南市○區○○路八十五號前,共同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SR—七九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充為二人代步工具,嗣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蔡佳杰騎乘該車,途經臺南市○○○路○段十巷巷口時,發生車禍而撞毀。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蔡佳杰分別於警詢、偵訊所陳相符(見警卷第三頁、第十二頁,臺南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有上開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臺東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八號卷第十六頁起)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蔡佳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逃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此次除犯本罪外,復與蔡佳杰在臺南地區共犯搶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惡性非輕,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峻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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