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易,2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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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惟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而被告在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九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擔任收費展業員,負責拓展業務,並對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下列服務:(一)收費,(二)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三)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猶不知悔改,因其個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未能按時繳款及親戚借用支票拖累,竟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將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業務上所收取保戶繳交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等繳回公司,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嗣經催討已陸續分期繳還,目前尚有十一、二萬元未還清。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劉湘雲及呂峰全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保戶聲明書三十七份、續期保費送金單十九份、利息收據五份、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在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費展業員,負責拓展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其侵占本件保戶所繳交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九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業務侵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惟考量被告前除犯上開賭博罪外素行尚佳,此次係因互助會會員未能按時繳款及親戚借用支票拖累,一時情急而侵佔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參警卷第一頁背面被告陳述),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補救,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公訴人所見亦同可為佐證,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保戶所欲繳交公司之款項固有不該,惟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陸續還款中,僅餘十一、二萬元尚未償還,目前仍每月匯款清償中,因而告訴人公司願給予自新機會,此亦經告訴代理人呂峰全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峻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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