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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一三一四巷二十五號,與其妹乙○○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顏、右上臂及左肘、右膝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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