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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本院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早上十一時許,在臺東市○○○路四五八號其住處,以推擠、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尤鈺嫻,致告訴人受有鼠蹊部挫傷十公分乘以七公分紅腫之傷害,因認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茲因依同法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該犯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依前述法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林 卉 聆 法 官 鄭 峻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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