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易,279,200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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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鑑驗後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鑑驗後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後。

詎仍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在同年月四日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採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在同年月九日緝獲乙○○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且前後二次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二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紙、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七八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玻璃吸食器一個、小黃牛皮袋一只、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八公克,經取出○點○一公克初驗,鑑驗後淨重○點七九公克)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經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信警刑字第○九三○○三三二五九號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二次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其所犯前揭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距約七個月,被告亦供稱期間並無施用犯行,係被人誘惑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前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遇執畢,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侵害,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及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行供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鑑驗後淨重○點七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至玻璃吸食器一個,則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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