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易,32,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十三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段一五七號前,因細故與胡涓尤發生爭執,二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持木棍將胡涓尤之車牌WAF-三一○號輕型機車後車燈、後擋泥板等打破,再由被告乙○○持鐵鉤將上開機車之大燈、大燈塑膠罩等砸壞,以此方法損壞上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胡涓尤,案經胡涓尤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胡涓尤告訴被告甲○○、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調查筆錄一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