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易,34,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因毆打被害人乙○○,又與被告甲○○互毆,因而與被告甲○○分別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分別據告訴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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