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易,67,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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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昌
阮文鴻
阮光田
阮毓齡
阮玉雯
王輝霖
蔡淑玲
戴素月
戴素秋
許文賢
張鳳雯
林婉琪
劉文河
潘燕萍
陳志堅
鄭 霞
吳慶雄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李胡鳳英
李宏仁
洪玉琴
李宏基
李茂炎
何良一
黃昭南
祁俊佑
陳怡君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景昌、阮光田、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王景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阮光田、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王輝霖、蔡淑玲、戴素月、戴素秋、許文賢、張鳳雯、林婉琪、劉文河、潘燕萍、陳志堅、鄭 霞、吳慶雄、李胡鳳英、李宏仁、洪玉琴、李宏基、李茂炎、何良一、黃昭南、祁俊佑、陳怡君均無罪。

事 實王景昌係臺東縣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屬大武鄉第一選區(含同鄉南興村及尚武村)候選人,為使本人順利當選,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與原設籍於台東縣大武鄉○○村○○街一六六號對其選區不具投票權之阮光田(民國六十八年間曾因侵占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減刑為二年三月,於七十五年間已執行完畢)、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四人將遷籍所需證件資料交予王景昌,由王景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往戶政機關代為辦妥戶籍遷入臺東縣大武鄉○○村○鄰○○路三十一之一號事宜,使不知情之大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覺,而將上開不實遷入戶籍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及選舉人名冊,使無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內意思之阮光田、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因而取得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並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當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七日)前往投票所投票,致使該選區之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王景昌、阮光田、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景昌固坦認上開受託代辦遷移戶籍事實,被告阮光田、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亦坦認於前揭時地委託王景昌遷入大武鄉尚武村虛設人頭戶籍,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投票選舉台東縣各鄉鎮市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被告王景昌辯稱:因為伊在民眾服務站工作,和阮文鴻的母親很熟,是她主動拜託伊幫忙遷戶籍,且阮光田家人本就住大武鄉尚武村,遷戶籍並非為使取得投票權支持伊當選才幫忙遷移戶籍云云,被告阮光田辯稱:原在台北工作,因為生病無人照顧才將戶籍遷回來,而且太太在尚武村賣麵,是她向朋友借尚武村的房子設籍云云。

被告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則辯稱:因跟隨母親搬到尚武村租屋賣麵,但該屋主不同意渠等設籍,故母親向朋友借客庄路三十一之一號設籍云云。

惟查,前開原設籍「台東縣大武鄉○○村○○街一六六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甫遷移入「同鄉○○村○○路三十一之一號」戶籍內,自始即無居住該戶籍地意思,亦無實際居住該址等事實,既經被告阮光田、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坦承其情,並據證人即管區警員楊禮逞到庭結證:阮文鴻一家人都沒有住在戶籍地,阮光田、阮玉雯及其母親實際住在離戶籍地一百公尺處,阮毓齡住在尚武村環港路,阮文鴻住在台東市等語在卷,是系爭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遷移戶籍,被告阮光田、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主觀上無居住戶籍地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戶籍地事實,其設籍目的僅係成立「人頭戶籍」之事實甚明;

另被告王景昌就前開受託代理辦妥遷移戶籍手續,亦為被告等所一致坦認之事實;

被告王景昌與被告阮光田、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間非親非故,戶籍遷移非關專業,若非有特定緣由,罕見任意委人辦理,況王景昌本人正當登記參選鄉民代表敏感時刻,明知委託其辦理遷入戶籍並可生對其合法投票之投票權之人並無居住意思,竟不避諱仍親自代為辦理,謂與其本人競選考量無關,孰人能信?且台東縣大武鄉○○村○○路三十一之一號戶長即謝林柳菊,與被告阮光田家族成員既非熟識,被告阮光田、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上開所辯又均非符常情之理由,又無其他吾人一般合理正當遷移戶籍目的,本件遷移戶籍之時間點即「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對照鄉民代表選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反推關鍵遷入戶籍時點係「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兩相對照其時間差距相隔僅約兩週,正是競選活動如火如荼進行之時期,遷妥戶籍後果然如期前往投票,其目的與行使投票權相關,本屬合理推論。

是上開戶籍遷移事實係基於被告王景昌基於競選考量,與阮光田家人謀議後之結果無訛。

上開被告等所辯各詞,應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阮光田、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

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

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

未居住於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

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指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凡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

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之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

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

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

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覆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王景昌、阮光田、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阮光田、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本屬同一家族成員,彼此間有直系血親親密關係,成員選前基於同一目的同一日遷移戶籍,由同一人出面委託同一人代辦,又一致於遷妥戶籍後不久即行前往行使投票權,行動與目的一致,明顯與王景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王景昌取得被告阮光田、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之遷移戶籍證件一節,依彼等供述固係透過即阮文田之妻及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之母阮蕭茂妹取交,但阮蕭茂妹原即設籍大武鄉○○村○○路八號,有戶籍謄本可按,就其本人而言,並無與其家人一併遷戶籍必要,也無此事實,特意遷戶籍取得投票權人係阮光田、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四人,並不包括阮蕭茂妹,然阮蕭茂妹既是家庭成員之一,僅單純轉手交付證件一節,尚難據此即認虛偽設籍之舉係出於阮蕭茂妹之意,此外公訴人亦未就此為其他相反認定之舉證,此部分爰不予認定亦屬共犯,附此敘明。

又被告等所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審酌被告等,以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王景昌係候選人直接涉入虛設「幽靈人口」使對其選情有利,惡性相對投票選民被告部分自屬較重,被告等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純為有利於選情考量,非法票數尚非明顯多數,影響最後選情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查此部分被告中除阮光田於六十八年間曾因侵占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減刑為二年三月,於七十五年間已執行完畢外,其餘被告王景田、阮文鴻、阮毓齡、阮玉雯等四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案情節相關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票數區區四票,影響選情尚非嚴重,被告五人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王輝霖、蔡淑玲、戴素月、戴素秋、許文賢、張鳳雯、林婉琪、劉文河、潘燕萍、陳志堅、鄭 霞、吳慶雄、李胡鳳英、李宏仁、洪玉琴、李宏基、李茂炎、何良一、黃昭南、祁俊佑、陳怡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輝霖、蔡淑玲、戴素月、戴素秋、許文賢、張鳳雯、林婉琪、劉文河、潘燕萍、陳志堅、鄭 霞、吳慶雄、李胡鳳英、李宏仁、洪玉琴、李宏基、李茂炎、何良一、黃昭南、祁俊佑、陳怡君均係臺東縣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屬大武鄉第一選區(含同鄉南興村及尚武村)合格選舉人,為使王景昌(本件另為判決如上所述)順利當選,竟與王景昌共同自各該被告原無投票權之戶籍地,分別遷入上開第一選區之南興村或尚武村內,使其等因而取得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並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當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七日)前往投票所投票,致使該選區之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因認其等被告同與王景昌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輝霖、蔡淑玲、戴素月、戴素秋、許文賢、張鳳雯、林婉琪、劉文河、潘燕萍、陳志堅、鄭 霞、吳慶雄、李胡鳳英、李宏仁、洪玉琴、李宏基、李茂炎、何良一、黃昭南、祁俊佑、陳怡君等人廿一人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無非以被告等無實際居住於選舉前所遷入之戶籍地內,認係虛偽遷移戶籍,且均於臺東縣大武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日前往投票,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各該所謂戶籍地現場照片數幀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等廿一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均辯稱其等有實際居住於遷入後之戶籍地,其辯詞各如下:被告王輝霖辯稱:從出生戶籍地即設在大武鄉南興村三十二號,現戶籍整編為同村達興十七號,八十七年二月曾遷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又遷回上開戶籍地迄今。

被告蔡淑玲辯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嫁給王景昌,同年二月十一日遷入戶籍地迄今。

被告戴素月辯稱:八十八年五月與王輝霖結婚,同年三月十八日已先遷入戶籍地迄今。

被告戴素秋辯稱:與戴素月為姊妹,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曾遷入戶籍地,並實際居住,因工作關係又遷出,後因姊姊戴素月即將生產,要幫忙照顧小孩,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再度遷入戶籍地。

被告許文賢辯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遷入南興村達興十二號岳父家,因為之前住在台北,工作不順利,所以把戶籍遷移回南興村,自己有土地要種荖葉,且為了到農會辦理補助,所以需要遷移戶籍。

被告張鳳雯辯稱:為了照顧外婆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遷入南興村達興三十號,投完票後上台北找先生,因為腳受傷就留在台北休養。

被告林婉琪辯稱:和嫂嫂張鳳雯一起從台北土城回台東照顧外婆,當時外婆病情較嚴重,為取信外婆我會照顧她,所以遷移戶籍回南興村達興三十號。

被告劉文河辯稱:因為在外面工作不順,所以回台東繼承母親的農地,因為承租的土地是山地保留區,所以才需要遷入南興村達興三十號。

被告鄭霞辯稱:伊是平地原住民,只能投給原住民候選人,而且戶籍一直設在南興村達興一五七號。

被告吳慶雄辯稱: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已遷入南興村戶籍地,也實際住在南安十三號,當時豈知會有選舉。

被告李胡鳳英辯稱: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已遷戶籍,也一直住在那裡。

被告李宏仁辯稱:從小就住在南興村,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遷入南興村南安三十之一號當戶長,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整編為南安二十六之一號。

被告洪玉琴辯稱: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遷入迄今,與選舉無關。

被告黃昭南辯稱: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即遷入現址,原址為南興村圓山十八之三號,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整編為圓山三十六號,房子於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的二月火災燒毀,燒毀之前一直住在那裡。

被告陳志堅、潘燕萍辯稱: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已設籍在南興村達興一0一號,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始因租屋關係而搬至達興一七一號。

被告李宏基、李茂炎辯稱:並無遷移戶籍,一直住在南安三十號,後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整編為南安二十六號。

被告何良一則以:伊是原住民,不能投票給非原住民之候選人,伊自出生後,戶籍和住所一直都在南興村等語置辯。

被告祁俊佑辯稱:因為大哥想買服務站的宿舍即政通五街十二巷十九號房子,為了不讓該戶成為空戶,所以伊遷戶籍過去,而且大哥在那裡堆放材料,順便看管材料。

被告陳怡君則以:因為涉及房子買賣,需有人頭設籍在戶籍地那裡,當時先生祁俊佑跟大伯做水電,有一些材料、工具放在那裡,有時會去住等語。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所重者,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縱若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若確然有繼續居住事實,自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所謂以「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內容,顯包括「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之事實,若無以證明此一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難認遷移戶籍行為存在「非法」。

至何謂「繼續居住」?本應依一般居住概念為斷,按諸人民有遷徙自由,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

惟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尤其是否實際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有其現實上困難,依吾人一般生活現況,居住於何處並無一定目的限制,而既遷至一定住所後,或因工作、學業、個人生活型態與計畫等不一而足之原因,其居住現況係屬動態性,無人會認為每日或每月中固定多少日居住固定居所內方認符「繼續居住」定義,況有無繼續居住意思,係於設籍後自日後生活實況往前觀察,若本於久居意思而決意遷移戶籍,或「先遷後住」,或「先住後遷」,或「同時遷同時住但住一段時間後萌意再遷」等生活型態均難謂與常情有何違悖之處,是有關被告遷移戶籍之時間點固係認定被告遷籍是否與行使投票權目的相關之重要參考點,但其遷址時間點則無以供為被告是否有繼續居住事實認定之依據,尚需有其他具體事證憑供認定之。

此部分被告王輝霖等廿一名被告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之四個月,已完成遷移戶籍至第一選區南興村及尚武村之事實,至各該被告遷移戶籍後,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經查:

㈠、本件綜合全卷證,足供憑認被告是否有繼續居住事實,並由公訴人引為論證依據者,僅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卷內所附屬被告許文賢、張鳳雯、林婉琪、劉文河、鄭霞、吳慶雄、洪玉琴、李宏基、李茂炎、黃昭南所設籍住址之房舍照片,然觀之附卷之相片,除被告黃昭南設籍住址之房屋拍攝時已遭燒毀無法居住外,其他之房舍均完好足供遮風避雨,適合人居;

又相片拍攝日期均同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雖有些房舍於拍攝當時,門窗緊閉,未見人跡,但該相片均從房舍外部拍攝,屋內狀況及生活動態如何,均不得而知;

且拍攝相片時間僅為數秒,縱按快門當時無人居住,亦均不足以推論於拍攝時點以外之時間,該屋是否有人進出,甚或被告等之特定人有無居住其內之事實。

另被告黃昭南設籍住址之房屋,於拍攝時既已遭燒毀,更不足以憑供認定燒毀前被告黃昭南無居住於該戶籍地。

至其餘被告王輝霖、蔡淑玲、戴素月、戴素秋、李胡鳳英、李宏仁、陳志堅、潘燕萍、何良一、祁俊佑、陳怡君部分,檢察官則並未舉證渠等如何無居住之事實,況證人即管區警員朱偉榮、南興村村長孔世岳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明確為此部分被告無居住於各該戶籍地之證陳;

至被告祁俊佑、陳怡君夫婦部分,依其等所辯,對有無居住事實似僅偶爾而非持續居住一處,然吾人遷移戶籍之目的本有多端,其二人之遷移戶籍固因適巧時點落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投票日前四月之緊接前夕而遭質疑,但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之遷移戶籍與同一選區內之何一候選人相關,縱認其繼續居住事實受質疑,亦難僅憑遷籍時點靠近投票日一節即遽認其遷籍目的與投票權行使必然相關,此部分本院亦認犯罪事證猶嫌不足。

是檢察官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僅以渠等所辯不足採,而遽為有罪之認定,已屬無據。

㈡、被告王輝霖、蔡淑玲、戴素月、吳慶雄、李胡鳳英、李宏仁、洪玉琴、黃昭南、李宏基、李茂炎、陳志堅、潘燕萍、鄭霞、何良一等分別於附表所載示時間,已設籍於台東縣大武鄉第一選區之南興村,有各該被告等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

上開被告等最早者於五十年間,至遲者於八十八年間,均已設籍於第一選區內,誰人能於數十年前或數年前即未卜先知九十一年六月間將舉行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且所支持之某特定人將參選,故而虛偽設籍以待?檢察官謂上開被告之遷移戶籍係為選舉云云,亦屬臆測。

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考);

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公訴人雖提出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口卡及部分被告設籍住址相片等為證,然均不足證明上開被告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其所聲請之證人即管區警員朱偉榮、楊禮逞,所為證詞均對被告有利;

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顯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被告等辯解不足採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王輝霖、蔡淑玲、戴素月、戴素秋、許文賢、張鳳雯、林婉琪、劉文河、潘燕萍、陳志堅、鄭 霞、吳慶雄、李胡鳳英、李宏仁、洪玉琴、李宏基、李茂炎、何良一、黃昭南、祁俊佑、陳怡君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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