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及移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乙○○為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替代役役男,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八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罰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某時、十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許及十月二十六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六日),分別在位於臺東市○○路○段六四二號之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行政大樓三樓之廁所內、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不知名之旅社及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七六巷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
嗣分別於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撿,乙○○隨即轉身逃逸,於逃逸時為警方發現其攜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六公克),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臺灣岩灣技能訓所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在高雄市火車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查獲,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是其自無可能於同日凌晨又在高雄市火車站旁之旅社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某時,其於本院所述施用時間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而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一紙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在卷足憑,再者,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小包(毛重一.六公克),被告坦承係安非他命,且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二中隊警員劉信吉所出具之採證結果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雄檢楠往九二毒偵七二○七字第八三九五六號併案審理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八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罰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為警當場查獲之白色結晶二小包(毛重一.六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