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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並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五六二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E七─三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開封街與洛陽街設有閃光黃燈之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五十公里左右速度行駛,適遇甲○○騎乘車牌號碼PTQ─四七六號重型機車,欲跨越車道時,亦疏於注意對向來車,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相撞,致甲○○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對被告所為之酒精測試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開立之告訴人甲○○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三幀等在卷可稽。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被告亦自承,肇事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則被告於肇事當時,顯未減速接近,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此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雖本件被害人甲○○駕駛重型機車由路邊逆向起步行駛跨越車道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自承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在卷可佐,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故就前開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過失程度,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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