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東交簡,17,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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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某餐廳內,喝了三十八度高粱酒加礦泉水四杯(中杯)後,又因未充分睡眠,注意力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P─八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休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往來車輛之安全於不顧;

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同市○○路○段一○二巷之巷口欲轉入巷內時,竟失控擦撞停放於巷內賴敏鶯所有之車牌號碼E二─七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對方人員傷亡);

經賴敏鶯報警,警方人員到達現場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七分,當場測試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始查知前開酒後駕車之情事。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賴敏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紀錄、承辦警員謝樹煌製作之「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被告酒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之症狀,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十五倍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林棟樑博士編製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編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各一紙附卷可考;

且其失控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

經警查獲、測試、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之情事(參照前開承辦警員製作之觀察紀錄表),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科處有期徒刑二月;

聲請人亦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品行,其酒後仍貿然駕駛機車,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並擦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聲請人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而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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