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東交簡,19,200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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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甲○○不慎與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九二點二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一點四六一MG/L)之朱文德所騎乘之車號PQU-0五二號機車發生碰撞」及「甲○○於肇事後託其妻郭貴妹報警,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及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外;

另證據亦補充:「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各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被害人係酒後駕車,檢測血液後換算出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一點四六一MG/L,已達「深醉」程度,呈現症狀為「強度酩酊、意識混亂、昏睡」等(見附本院卷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顯喪失常人之判斷能力而不足以安全駕駛,自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駕駛車輛幾乎已完成轉彎至對向車道時,仍不知採取煞避措施,而於快車道上撞及被告左後車輪(見道路事故發生調查報告表一編號九事故位置欄),亦同有過失甚明。

被告雖甫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為累犯,本不宜輕判,惟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坦承犯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家屬已向檢察官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檢察官亦認無使被告入獄而增加家庭、社會成本之必要,而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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