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當晚八時二十分許,在台東市○○○路四十六號前撞擊前方由石美雲所騎乘之車號KP三-七二七號重型機車,致其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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