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東交簡,27,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聲請書誤載為十日)晚間十時起至十一時止,在臺東市○○路○段與新生路交叉路口處之麵攤飲用高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WIL─七四0號機車,於同晚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行經臺東市○○路○段臺糖蜜鄰超商前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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