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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因疲勞打瞌睡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車速疾駛於慢車道上」、「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肇事者身份,自首而接受裁判」,及「鄭良修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及氣血胸,於同日七時許不治死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證人即台東分局警員乙○○之證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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