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公共危險(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署押部分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