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東簡,29,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並竊取傳真機一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峻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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