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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竊盜,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及挖土機司機、貨車司機挖取吊運楠心木(黃蓮木)樹乙棵,為間接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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