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因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東企銀)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及利息,雖曾經債權人臺東企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三一七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臺東企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又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甲○○之動產查封拍賣(繫屬案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四號),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由代理人鄭淑琦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劉柏駿、書記官彭添財、執達員張美玉,至臺東縣臺東市○○街六三二巷五十八號甲○○住處,指封冷氣機、電視機、沙發、電腦主機及彩色液晶顯示器等動產後,執達員張美玉擬逐一黏貼本院封條於上開動產上,並甫將封條貼在冷氣機上,甲○○見狀怒不可抑,迅將封條撕下(未損壞),而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經本院劉法官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添財、張美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四號民事執行卷結果,確有被告所撕下之本院封條附於該卷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查封筆錄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係因不滿財產遭查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任意除去法院封條、挑戰公權力之執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