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東簡,42,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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