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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制式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補述如下:㈠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獵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七○一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願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之科刑,檢察官亦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找尋走失之飼養公豬而犯案,並未利用持有槍彈之機會施暴於他人,手段尚屬平和,其平時生活狀況正常,品行尚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參之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檢察官及被告前揭求刑為適當,且宜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經試射之前開制式子彈二顆,因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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